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0,刑智上訴,33,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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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嘉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張○○係將MIDI歌卡交給證人羅○○而非被告,被告取得該MIDI歌卡後至灌錄至本案金嗓伴唱機前,是否另有存入本案音樂著作至MIDI歌卡,並非無疑。證人張○○、黃○○所述非不足採,且○○企業社已需要付費向著作權人取得MIDI歌卡內音樂著作之授權,當無須冒風險另灌入未經授權之本案音樂著作,反觀被告有迎合終端使用者之喜好而灌錄本案音樂著作之動機。原審論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張○○係將MIDI歌卡交給證人羅○○而非被告,被告取得該MIDI歌卡後至灌錄至本案金嗓伴唱機前,是否另有存入本案音樂著作至MIDI歌卡,並非無疑。且被告始終拒不提出MIDI歌卡供鑑定本案音樂著作存入時間,顯有掩飾犯行之意思云云。然○○企業社於108年6、7月間為○○○○○○館付費向○○企業社申請音樂版權之授權,而○○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張○○提供歌曲音檔及歌本,再由羅○○及被告將歌本轉交給○○○○○○館、將歌卡直接插裝在該金嗓伴唱機內乙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六、㈡中載述甚詳,是張○○、羅○○及被告均有接觸本案歌卡,然卷內證據僅能證明是由被告將歌卡插入金嗓伴唱機內,無證據證明本案歌曲為被告所重製,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均為推測之詞而非對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拒不提出MIDI歌卡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要無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原審認定證人張○○及證人黃○○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但證人張○○於偵查中同為被告,因此其隨證據之開展陸續供出事實,本屬正常,證人黃○○之證述內容則未臻明瞭,不應貿然認定其所述避重就輕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有關證人張○○及證人黃○○證述不可採之理由,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六、㈤中載述甚詳,而證人張○○為○○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證人黃○○為○○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等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會因涉及○○企業社或自己責任而避重就輕,且○○企業社與本案起訴事實有利害關係,因此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擔保。查○○企業社開具之授權單據僅記載「○○○○台照」、「7月份版權」等字樣(見他卷第227頁),看不出○○企業社對於○○○○○○館授權歌曲之內容、範圍,自難僅憑證人張○○及證人黃○○證稱:○○○○○○館使用之本案歌曲音檔均與○○企業社無關,○○企業社只有將「○○○」的歌曲授權予○○○○○○館,只是來不及向○○公司呈報版權等語,即遽認本案歌曲為被告重製於本案歌卡中。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企業社已需要付費向著作權人取得MIDI歌卡內音樂著作之授權,當無須冒風險另灌入未經授權之本案歌曲,反觀被告有迎合終端使用者之喜好而灌錄本案音樂著作之動機云云。然本案金嗓伴唱機所含歌曲眾多,而告訴人所指之本案歌曲僅8首,所占有比例甚微,被告當無於向○○企業社付費取得眾多音樂版權之授權後,猶擅自重製比例甚微之本案歌曲予○○○○○○館,而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令自身陷於違反著作權法刑責之理,原審之認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不相違。況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若認僅以被告有迎合終端使用者喜好之動機即推定被告必有灌錄本案音樂著作之行為,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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