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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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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上 訴 人
04即 被 告 蔣子鑫
05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06 林鴻駿律師
07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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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0、22040號),提起上訴,
10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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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子鑫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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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蔣子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1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1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1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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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18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19據及理由,並無不當,除理由欄「三、㈩、⒉」被告蔣子鑫
部分不為緩刑宣告及「四、㈥」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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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不予引用,並補充後述就量刑及沒收部分須撤銷原判決之
22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23由(如附件)。
24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
25案是因客戶反映現場施工有防火膠泥龜裂情形,並經美國TR
26EMCO公司總裁向被告表示可透過混製改善,被告始為本案犯
27行,但混製之防火膠泥依試驗報告仍具備2小時防火時效及
28阻熱性能,並非劣質產品,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成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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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進口美國TERMCO公司防火膠泥之成本,可見被告並無藉此
101謀取暴利或讓防火膠泥失去效用的意思。被告已深感悔悟,
02並與大部分被害廠商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03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
04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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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量刑部分:
06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07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
08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09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
10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11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揭示:宣告刑之擇定,雖屬
12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13所支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判參照)。查
14被告雖自行或指示他人混製成防火膠泥,並裝填於貼有仿冒
15商標標籤貼紙,或原裝「TREMstop」防火膠泥之空桶內,然
其混製而成之防火膠泥,依台灣防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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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築物防火區劃貫穿部耐火試驗報告書顯示,具備2小時防火
18時效(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40號庭呈資料卷
19第29至319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49頁);另依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試驗報告顯示,前開混製防火膠泥與美國TERMCO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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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膠泥成分比例或官能基相同,誤差判定為雜質(見本院
22卷一第165至177頁),顯見該防火膠泥尚具一定品質並能發
23揮防火效能;又被告混製之防火膠泥材料成本包含塑膠桶、
彈性批土、聚丁希、壓克力乳膠漆、防腐劑、膨脹石墨、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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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化鐵、耐燃劑、碳酸鈣、脆棉、攪拌工等,尚付出相當成
26本,且該成本費用不低於進口美國TERMCO公司防火膠泥之成
27本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75頁),其情節較故意藉由價
格低廉之劣質品混充謀取暴利、罔顧公共安全之情形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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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已難謂符合比例
30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本件受害廠商共計23間,即松青水
31電工程公司、建國工程公司、長佳機電工程公司、致邦空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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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公司(下稱致邦公司)、富台工程公司、福林工程公
02司、旭宗工程公司、引傳公司、雄菱工程公司、帆宣系統科
03技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兆申機電工程公
04司、誼宸防火公司、通順科技公司、廣瓚科技公司、德進工
05程公司、盛議公司、甫嶸機電工程公司、杰丞工程公司、卜
06印公司、華新麗華公司、千勝機電工程公司、威德水電工程
07公司等,其中通順科技公司已廢止(見本院卷一第317
08頁),而被告已與致邦公司、福林工程公司、旭宗工程公
09司、引傳公司、雄菱工程公司、誼宸防火公司、廣瓚科技公
10司、德進工程公司、盛議公司、甫嶸機電工程公司、杰丞工
11程公司、卜印公司、千勝機電工程公司、威德水電工程公司
12等14間受害廠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致邦公司新臺幣(下
13同)7萬2,000元,此有和解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14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5、319至333頁、卷
15二第201至203頁),復積極向其餘受害廠商尋求和解,此部
分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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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18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19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泰博公司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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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竟仿冒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22之商標並使用於自行調製之防火膠泥產品上對外販售,破壞
23商品交易秩序,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其自行調製之防火膠泥
24產品尚具一定品質,具備防火時效及阻熱性能,並非藉以謀
25取暴利且未因此實際獲利,惡性尚非鉅大,又被告已賠償告
26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大部分受害廠商達
27成和解,獲得受害廠商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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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沒收部分:
30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31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301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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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03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04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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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06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07徵。至犯罪被害人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
08尚未實際給付時,既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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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則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檢察官執行時若被告已將其
10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歸還予被害人,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
11收被告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
12 ⒉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與受害廠商福林工程公司、旭宗
13工程公司、引傳公司、雄菱工程公司、誼宸防火公司、廣瓚
14科技公司、德進工程公司、盛議公司、甫嶸機電工程公司、
15杰丞工程公司、卜印公司、千勝機電工程公司、威德水電工
程公司達成和解,惟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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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公司其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又被
18告自99年至106年間出售致邦公司仿冒防火膠泥桶數計73桶
19(見原審卷一第27至59頁),以一桶單價6,000元該部分犯
罪所得為43萬8,000元(計算式:73桶x6,000元=43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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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然被告已給付致邦公司7萬2,000元,業如前述,此部
22分應由犯罪所得扣除,至被害人奇美公司雖於本院110年度
23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賠償84萬8,805
元並經被告承認,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奇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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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公司,則其對奇美公司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沒收,惟如檢察
26官執行時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奇美公司,檢察官自毋庸執
27行被告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因此本案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為2,173萬2,000元(計算式:被告犯罪所得21,8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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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已給付和解金額72,000元=21,732,000元),原審未及
30審酌此部分之事由,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2,18
310萬4,0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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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項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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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價額。
03四、緩刑之宣告:
04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宣告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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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06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
07頁),本院審酌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
08害廠商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本性非甚為惡
09劣,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而不致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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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且被告與和解廠商間契約保固期間雖已屆滿,但被告承
11諾將來若被害廠商受有損害仍同意負賠償責任,本院審慎考
12量上情,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13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14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
15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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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並收警惕之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18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19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20告,併此敘明。
21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22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2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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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26項,判決如主文。
27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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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智慧財產第一庭
30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31 法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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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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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0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04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05(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06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07 書記官邱于婷
08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9商標法第95條(罰則)
10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11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12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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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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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15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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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18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19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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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2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23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24有期徒刑。
25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26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27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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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30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3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60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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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03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04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05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06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07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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