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0,刑智上訴,7,20210930,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0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02 03上 訴 人 04即 被 告 蔣子鑫                   05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06      林鴻駿律師   07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08 09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0、22040號),提起上訴, 10本院判決如下: 11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子鑫部分撤銷。 12 13蔣子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1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1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1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理 由                        18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19據及理由,並無不當,除理由欄「三、㈩、⒉」被告蔣子鑫 部分不為緩刑宣告及「四、㈥」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部 20 21 分不予引用,並補充後述就量刑及沒收部分須撤銷原判決之 22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23由(如附件)。 24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 25案是因客戶反映現場施工有防火膠泥龜裂情形,並經美國TR 26EMCO公司總裁向被告表示可透過混製改善,被告始為本案犯 27行,但混製之防火膠泥依試驗報告仍具備2小時防火時效及 28阻熱性能,並非劣質產品,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成本高 29 於進口美國TERMCO公司防火膠泥之成本,可見被告並無藉此 101謀取暴利或讓防火膠泥失去效用的意思。被告已深感悔悟, 02並與大部分被害廠商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03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 04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05 ㈠量刑部分: 06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07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 08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09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 10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11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揭示:宣告刑之擇定,雖屬 12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13所支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判參照)。查 14被告雖自行或指示他人混製成防火膠泥,並裝填於貼有仿冒 15商標標籤貼紙,或原裝「TREMstop」防火膠泥之空桶內,然 其混製而成之防火膠泥,依台灣防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建 16 17築物防火區劃貫穿部耐火試驗報告書顯示,具備2小時防火 18時效(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40號庭呈資料卷 19第29至319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49頁);另依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試驗報告顯示,前開混製防火膠泥與美國TERMCO公司 20 21 防火膠泥成分比例或官能基相同,誤差判定為雜質(見本院 22卷一第165至177頁),顯見該防火膠泥尚具一定品質並能發 23揮防火效能;又被告混製之防火膠泥材料成本包含塑膠桶、 彈性批土、聚丁希、壓克力乳膠漆、防腐劑、膨脹石墨、氧 24 25化鐵、耐燃劑、碳酸鈣、脆棉、攪拌工等,尚付出相當成 26本,且該成本費用不低於進口美國TERMCO公司防火膠泥之成 27本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75頁),其情節較故意藉由價 格低廉之劣質品混充謀取暴利、罔顧公共安全之情形為輕, 28 29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已難謂符合比例 30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本件受害廠商共計23間,即松青水 31電工程公司、建國工程公司、長佳機電工程公司、致邦空調 201 工程公司(下稱致邦公司)、富台工程公司、福林工程公 02司、旭宗工程公司、引傳公司、雄菱工程公司、帆宣系統科 03技公司、奇美實業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兆申機電工程公 04司、誼宸防火公司、通順科技公司、廣瓚科技公司、德進工 05程公司、盛議公司、甫嶸機電工程公司、杰丞工程公司、卜 06印公司、華新麗華公司、千勝機電工程公司、威德水電工程 07公司等,其中通順科技公司已廢止(見本院卷一第317 08頁),而被告已與致邦公司、福林工程公司、旭宗工程公 09司、引傳公司、雄菱工程公司、誼宸防火公司、廣瓚科技公 10司、德進工程公司、盛議公司、甫嶸機電工程公司、杰丞工 11程公司、卜印公司、千勝機電工程公司、威德水電工程公司 12等14間受害廠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致邦公司新臺幣(下 13同)7萬2,000元,此有和解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14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5、319至333頁、卷 15二第201至203頁),復積極向其餘受害廠商尋求和解,此部 分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即有未合。 16 17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18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19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泰博公司之負責人, 20 21 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竟仿冒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22之商標並使用於自行調製之防火膠泥產品上對外販售,破壞 23商品交易秩序,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其自行調製之防火膠泥 24產品尚具一定品質,具備防火時效及阻熱性能,並非藉以謀 25取暴利且未因此實際獲利,惡性尚非鉅大,又被告已賠償告 26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大部分受害廠商達 27成和解,獲得受害廠商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8 29 ㈡沒收部分: 30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31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301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02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03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04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05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06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07徵。至犯罪被害人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 08尚未實際給付時,既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09 人,則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檢察官執行時若被告已將其 10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歸還予被害人,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 11收被告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 12 ⒉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與受害廠商福林工程公司、旭宗 13工程公司、引傳公司、雄菱工程公司、誼宸防火公司、廣瓚 14科技公司、德進工程公司、盛議公司、甫嶸機電工程公司、 15杰丞工程公司、卜印公司、千勝機電工程公司、威德水電工 程公司達成和解,惟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該 16 17 等公司其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又被 18告自99年至106年間出售致邦公司仿冒防火膠泥桶數計73桶 19(見原審卷一第27至59頁),以一桶單價6,000元該部分犯 罪所得為43萬8,000元(計算式:73桶x6,000元=438,000 20 21 元),然被告已給付致邦公司7萬2,000元,業如前述,此部 22分應由犯罪所得扣除,至被害人奇美公司雖於本院110年度 23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賠償84萬8,805 元並經被告承認,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奇美 24 25公司,則其對奇美公司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沒收,惟如檢察 26官執行時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奇美公司,檢察官自毋庸執 27行被告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因此本案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為2,173萬2,000元(計算式:被告犯罪所得21,804,00 28 29 0元-已給付和解金額72,000元=21,732,000元),原審未及 30審酌此部分之事由,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2,18 310萬4,0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401 3項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02 其價額。 03四、緩刑之宣告: 04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宣告緩 05 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06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 07頁),本院審酌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 08害廠商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本性非甚為惡 09劣,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而不致再 10 犯,且被告與和解廠商間契約保固期間雖已屆滿,但被告承 11諾將來若被害廠商受有損害仍同意負賠償責任,本院審慎考 12量上情,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13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14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 15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16 17並收警惕之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18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19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20告,併此敘明。 21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22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2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24 2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26項,判決如主文。 27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28 29              智慧財產第一庭 30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31                  法官 林洲富 501                   法官 蔡如琪 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0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04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05(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06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07                   書記官邱于婷 08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9商標法第95條(罰則) 10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11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12下罰金: 13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14   者。 15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16 17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18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19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20 21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2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23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24有期徒刑。 25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26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27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28。 29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30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3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60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02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03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04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05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06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07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