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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友才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起梆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 律師
被 告 黃士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刑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52號、第2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152號、第20106號起訴書所載。
二、本院得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其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
倘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複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列之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相較,其他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複雜者,本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經本院審理本案之案情,認屬被告蔡友才、王起梆、黃士明犯數罪之情形,被告除犯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外,其他犯罪屬較重之罪與案情確係複雜者,揆諸前揭說明,符合裁定合併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審判。
茲論述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及案情繁雜應長期審理之理由與要件如後:
(一)被告所犯數罪: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同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同條項第2項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
被告蔡友才犯刑法第215條與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被告黃士明無罪(見本院卷第13至112頁)。
上訴人各不服原審判決有罪與無罪部分,分別向高本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至154、177至178、181至182頁)。
(二)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1.被告所犯數罪之法定刑:本案所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同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同條項第2項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罪名,係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
準此,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而與同條項第2款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主刑輕重標準認定: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及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均較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較重。
而上開重於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均重於5年有期徒刑,或至少重於3年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時,自無法宣告易科罰金。
況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等同上開營業秘密法之罪。
準此,被告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結果顯較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之犯行為重。
(三)案情確實繁雜與應經長久期間審理:1.檢察官與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均提起上訴:本案被告除涉犯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外,其餘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刑法案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普通刑法案件,多係涉犯非屬智慧財產之一般刑事案件。
再者,本案公訴人就本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1月27日為原審判決如後: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蔡友才、王起梆有罪部分,雖認其均因將業務登載不實之內容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而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有何犯特別背信、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臺北地院形成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上開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無罪之諭知。
⑶無罪諭知部分:①就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無罪部分,核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有何犯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有何犯內線交易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臺北地院形成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蔡友才、王起梆上開部分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蔡友才、王起梆無罪之諭知。
②就被告黃士明部分,核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士明有何犯內線交易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臺北地院形成被告黃士明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黃士明上開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黃士明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3至112頁)。
⑷上訴人上訴部分: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本案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無罪部分,向高本院提起上訴。
而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就有罪部分,均向高本院提起上訴。
2.本件案情與爭點甚為繁複:⑴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①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就○○○○○○、○○○○○○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部分,是否共同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友才就○○○○○○○○○○○部分,是否構成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②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就成立○○○○○○、○○○○○○部分,是否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同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③被告蔡友才就融資予○○○○○○、○○○○○部分,是否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同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被告蔡友才遭DFS 裁罰部分,是否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④被告蔡友才就使用兆豐銀行營業秘密文件部分,是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同條項第2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⑵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與肆部分:被告蔡友才、王起梆,就渠等洗錢行為,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被告就內線交易部分,是否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⑶營業秘密非本案主要爭議:勾稽審究前揭爭議事實與法律適用,可知本案爭點甚為繁複,而涉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爭議甚微,顯非本案主要爭議。
(四)高本院合併審判能達成妥適終結: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審判。
然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時,因審理所需時程較久,經本院於斟酌情狀,且上訴人均非向本院提起上訴,而向高本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至154、177至178、181至182頁)。
是確認由高本院合併審判,實能達成妥適終結之目標,應許本院得不徵詢高本院或當事人意見,逕以裁定移送高本院合併審判,此項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移送。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論,本案除涉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之刑事案件外,其餘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刑法案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普通刑法案件等事實及法律上爭議。
足見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將本案移送高本院審理。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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