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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刑智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桐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裁定(110 年度智聲判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係華泰公司負責人,其接獲聲請人即告訴人委請律師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之發函通知後,明知附表編號3 所示「R Tender」商標,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安全帽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得聲請人同意,為行銷目的,基於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使用與上開商標近似之附表編號2「R Ninja 」商標於華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安全帽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聲請人於市面上購得華泰公司於108 年4 月1 日生產製造之安全帽,始悉上情。
㈡查附表編號2 之「R Ninja 」商標與編號3 之「R Tender」商標,均由大寫「R 」及其上綴有「Ninja 」、「Tender」所組成,雖「Ninja 」綴在「R 」右下位置、「Tender」綴在「R 」左方位置而略有不同,但因「Ninja 」、「Tender」僅係點綴其上,字體較小而不明顯,消費者通常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反觀二商標置於整體圖樣中間且顯然較大字體之「R 」設計圖形,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
因此,二者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R 」字設計圖形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者雖因字邊有無而有些微差異,但就「R 」之字型、線條、勾勒等整體外觀、構圖表現來看,二者實屬相似,就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購買時,實難以區辨二者之差異,應構成近似商標,且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市面上取得華泰公司108 年4 月1 日生產製造之安全帽上,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R Ninja 」商標,並提出安全帽照片2 張可稽(告證12,他字偵卷第76-77 頁),足見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接獲聲請人律師函,明知聲請人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R Tender」之商標權,未經聲請人同意,仍使用近似之附表編號2 商標於華泰公司所生產之安全帽上,主觀上即具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其抗辯早在接獲律師函之前即已停用商標云云,不足採信。
㈣因此,附表編號2所示「R Ninja」商標部分,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R Tender」商標近似,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亦具主觀犯意,堪認已達起訴門檻,駁回再議處分以該二商標之主要部分乍看之下構成近似,但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認被告罪嫌不足,容有未洽,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3 之「R Tender」商標係聲請人抄襲自日本安全帽業者的R 圖,而由證物二可見R 圖已為安全帽業者所慣用,識別性低,不能單以商標具有R 圖之構成即認構成商標近似,於判斷商標近似方面,應以整體圖樣(即R 圖+ 各自英文文字)為斷。
㈡附表編號2 之「R Ninja 」商標與附表編號3 之「R Tender」商標相較,兩者商標圖樣有別,且各於「R 」附加「ninja 」、「Tender」,而在安全帽加上R 圖,已為業界慣用,且皆統稱為「R 帽」,具有「RACE」(競速)之意,已為業界作為產品功能說明而不具顯著性。
㈢聲請人慣常搶註國外著名商標,多遭主管機關撤銷在案,不值得受保護,故抗告人雖收受聲請人委託律師來函,然認為並未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
又附表編號2 之「R Ninja 」商標,係抗告人參考日本公司製造之「Arai」安全帽上之R 字圖案而來,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意。
㈣聲請人並未舉證有消費者因抗告人使用附表編號2 之「R Ninja 」商標而發生混淆誤認之實際情事。
三、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法院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四、經查,原裁定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審酌卷內下列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4 頁,他字偵卷第70-71 頁反面)、㈡告訴代理人盧俊誠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卷第5-8 頁,他字偵卷第70- 71頁反面)。
㈢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他字偵卷第4 、5 頁)。
㈣使用附表3 所示商標之安全帽照片1 份(他字偵卷第7-9 頁)。
㈤華泰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 份(他字偵卷第9之1 頁)。
㈥律師函1 份(他字偵卷第13-16 頁)。
㈦華泰公司生產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之安全帽照片1 份(他字偵卷第76-77 頁),而認抗告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抗辯之論駁:㈠抗告人雖以R 圖已為安全帽業界慣用,而成產品功能之說明,聲請人抄襲國外廠商著名商標而搶註附表編號3 之「R Tender」商標,附表編號2 之「R Ninja 」商標與附表編號3之「R Tender」商標,各別以R 圖附加英文文字,故判斷兩者商標近似性,應整體觀之,不應著重R 圖即認構成近似;
其主觀不具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抗辯。
㈡而附表編號2 之「R Ninja 」商標與附表編號3 之「R Tender」商標,雖各別以R 圖附加英文文字而成,然原審業已審酌此等情況,以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詳見原裁定理由欄四㈣1 ①②),故原審就商標近似一事,已詳述認定理由,尚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主觀是否具備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一事,原審審酌抗告人自陳其於108 年3 月間即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所發之函文,然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華泰公司於108 年4 月1 日製造之安全帽仍使用編號2 之「R Ninja 」商標,而認抗告人具主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詳見原裁定理由欄四㈣2 ①②),原裁定敘明理由綦詳,亦無違誤。
故抗告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㈢按法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認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始提出之得以證明附表編號2 之「R Ninja 」商標與附表編號3 之「R Tender」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並非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尚難以之衡酌原裁定認事用法是否違誤,併此敘明。
六、另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由上開規定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 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混淆誤認之虞」之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
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更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關於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法院僅需依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可准許,不需要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與審理結果後被告是否確然有罪,尚屬二事。
而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何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罪嫌,已達起訴門檻,雖無違誤,然經裁定交付審判,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於判斷「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詳酌前情為斷。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既已詳予說明何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並無違誤。
被告上開抗辯,尚無法使本院據為撤銷原審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理由。
抗告意旨所指,尚無法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
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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