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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
犯罪嫌疑人 呂錫賓
抗 告 人 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16043357號
代 表 人 梁淑鳳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6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甲○○係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豪品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9 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224號)並在該公司員林二廠製造生產上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
甲○○於109 年5 、6 月間,見國內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大量使用醫用口罩,而萌生自大陸地區進口一般口罩再於包裝盒上記載系爭衛部醫器字號混充醫用口罩,販賣與不知情之民眾牟利之想法,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以豪品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台全企業社印刷廠,訂製口罩外盒,並於外盒上記載衛部醫器字號及產地臺灣等文字;
又以豪品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江蘇省世恒公司,進口一般口罩,再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進口之一般口罩拆解分裝入載有上開衛部醫器字號之成人3D立體醫用口罩、兒童3D立體醫用口罩、活性碳醫用口罩包裝盒內,表彰包裝盒內為醫用口罩且於產地為臺灣,並以豪品公司既有通路,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牟利,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556 餘萬元,甲○○以豪品公司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保全追徵,自應扣押豪品公司之財產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1 、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就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豪品公司之財產,聲請予以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犯罪嫌疑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等4 人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不予詳細載明),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係聲請對抗告人之「一般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之扣押,法院於裁定時,應考量是否符合保全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要件。
檢察官雖以抗告人之銷售金額認定犯罪所得為2,556 餘萬元,惟抗告人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口罩商品,扣除稅賦、運輸費用等成本後,實際獲利金額僅為736 餘萬元,則聲請人以抗告人之銷售金額,逕認即為抗告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作為扣押財產之標準,即堪存疑。
再者,抗告人於案發後,已於檢察官、衛生主管機關及消保官之監督下,就H559型號、H5707 型號、H5738 型號口罩辦理回收、退貨事宜,退貨金額總計達642 餘萬元。
上開金額既已退款予消費者,抗告人已無得利,故上開退貨金額應由犯罪所得中扣除。
本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之不動產,其公告現值高達2,459 餘萬元,原裁定未及審酌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如此高額之犯罪所得,及本案是否確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必要性」,且有違反「比例原則」要求之疑慮。
況且,本案就豪品公司所有財產予以扣押,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公司營運,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云云。
四、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其立法理由載明:「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
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此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此對犯罪利得之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即上開條文規定「酌量」之理由。
法院應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以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見)。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參見)。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利潤或稅捐。
五、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扣押抗告人豪品公司之財產,依其聲請書所附證據資料(犯罪嫌疑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等4 人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等),應認已就抗告人甲○○涉犯刑法第339 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1 、2 項等罪嫌,及豪品公司銷售虛偽標記口罩之金額總計為2,556 餘萬元,提出相當之證據,抗告人甲○○之違法行為,使抗告人豪品公司直接獲得銷售金額之收益,日後本案判決確定時,自有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原裁定認為為保全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本案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並無不當。
㈡惟就犯罪所得金額之估算,抗告人辯稱,應將其銷售系爭口罩之金額,扣除稅賦、運輸費用等成本,其實際獲利金額僅為736 餘萬元云云,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成本、費用或稅捐,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抗告人又辯稱,其於案發後,已於檢察官、衛生主管機關及消保官之監督下,就H559型號、H5707 型號、H5738 型號口罩辦理回收、退貨事宜,退貨金額總計達642 餘萬元,上開退貨金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並提出口罩回收品項及數量明細、銷貨退回單、匯款單等資料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905 號卷宗第25-383頁)。
查抗告人如確有回收本案虛偽標示之口罩商品,並退款予消費者,該退款金額卷內有資料可查且無爭議時,應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抗告人主張上開退貨金額應由犯罪所得中扣除,尚非無據。
又抗告人主張之退貨金額高達642 萬元,占檢察官估算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金額超過四分之一,抗告人既已提出此項抗辯,自應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就此予以回應及說明犯罪金額之估算是否合理,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果有辦理退貨及其退貨之金額為何,遽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即為本案口罩之銷售總額2,556 餘萬元,並以此金額為基礎,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公告現值高達2,459 餘萬元之不動產,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並非2,556 餘萬元,原裁定就豪品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予以扣押,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據,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又本件抗告人犯罪所得應如何估算,其財產之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有待原審予以調查,爰將本案撤銷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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