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0,刑智聲,27,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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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陳怡秀 律師
郭雨嵐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王永銘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賈俊益 律師
徐承蔭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陳伯彥 律師
陳 明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芬律師、陳明律師、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周世筑律師在本院提供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本件為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

聲請人針對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上證7號(下稱系爭資料),聲請對本件相對人限制檢閱、抄錄及攝影附表所示資料。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附表之資料為聲請人提出委請○○○○○○○○(下稱○○○○)製作之107年9月8日DRAM晶片元件設計與製程分析報告,為未經對外公開之內部文件,內容涉及聲請人委請○○○○基於其對半導體產品之專業,對於相關產品所為之逆向工程分析及評估等資料。

準此,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二)系爭資料有經濟價值:系爭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系爭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有:1.員工必須刷卡始可進入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

2.廠區內不得拍照、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

3.出入廠區由保全抽檢實體文件;

4.配發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接硬碟,且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制;

5.員工必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與密碼,始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作,且以個人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

6.特定極機密資料以密碼單獨鎖定;

7.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件信箱;

外寄電子郵件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

8.違反規定者公告,並按情節處罰。

準此,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

況系爭資料中亦有經偵查機關及法院調查後,而取得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資料,有禁止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附表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資料,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附表所示資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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