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嘉聰
代理人陳怡秀律師
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何建廷
王永銘
戎樂天
相對人賈俊益律師
徐承蔭律師
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
陳明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
彭建仁律師
范清銘律師
林哲誠律師
周世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資料名稱欄「被告戎樂天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其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應更正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誤寫為「被告戎樂天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部分,經核全文判決,為顯然之記載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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