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0,刑智聲,35,202201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嘉聰 
代理人陳怡秀律師 
郭雨嵐律師 
潘皇維律師 
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謝祥揚律師 
陳冠中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何建廷 
王永銘
戎樂天 
相對人賈俊益律師 
徐承蔭律師 
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 
陳明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王仁君律師 
吳美齡律師 
彭建仁律師 
范清銘律師 
林哲誠律師 
周世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資料名稱欄「被告戎樂天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其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應更正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誤寫為「被告戎樂天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十)狀及其所附之上證25號與上證26號之證物」部分,經核全文判決,為顯然之記載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