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0,刑智聲,7,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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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其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其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其儒因犯詐欺等數罪,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其儒因犯詐欺等數罪,前經本院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2 、3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5 、6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又本院前曾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就附表編號4 、5 、6 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見本院卷第15頁,109 年度刑智聲字第9 號裁定),嗣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7 頁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犯罪罪質,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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