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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 SUN MYUNG (中文姓名:趙善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CHO SUN MYUNG (中文姓名:趙善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再審聲請人上訴後,因其係韓國籍人士,且本件涉案情節重大,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裁定自109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5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刑智聲再第3號案件更為審理中,並經裁定自110年4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有上開卷證在卷可稽。
三、茲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12月29日屆滿8月,本院於同年月6日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審酌相關卷證,認為再審聲請人涉犯上述罪嫌重大,復因其係韓國籍人士,於國內無固定居住所,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認再審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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