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0,刑智聲再,3,202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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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



代理人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關於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有罪之部分,開始再審。
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號確定判決對於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所處之刑,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人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原因聲請再審,依該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陳明。  
 ㈡本案所涉及66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均係美國製作發行之影片,其著作權人均屬美國公司並依美國法律在美國登記著作權,美國著作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設有官網,可透過互聯網上網查詢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係何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認證,查得本件66部影片於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著作權人如聲證1之公證書正本及其附件,發見在系爭影片中,有20部之真正著作權人並非原確定判決附表1所指之著作權人,另有22部影片之著作權人皆為多數(即有二名以上著作權人),但卻未經著作權人全體同意提告,可徵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告訴即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對再審聲請人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依聲證1公證書及其附件所示,本件並未經合法告訴,原確定判決即對再審聲請人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判處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非僅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須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處罪刑,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審視卷宗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4款等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認本案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依憑告訴代理人於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以證人即影視基金會人員何明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再佐以告訴代理人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委任狀上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經認證之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184至231 頁),足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確有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我國代為訴訟行為,其內部之委任關係及授與代理權之私法上關係應屬無庸置疑;且告訴代理人事後又提出經公認證授權書資料,該等授權書雖為提出本案告訴後方製作,亦足以佐證告訴代理人所稱提出告訴時業已獲得委任等情屬實。固非無見。惟:
 ⒈再審聲請人陳稱其查得本案涉及系爭影片中有20部之真正著作權人似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指之著作權人不同,有經公證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資料可證(見聲證1),故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⒉經查,本案所涉及之系爭影片均係美國製作發行之影片,著作權人係美國公司依美國法律在美國登記取得著作權,又美國著作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設有官網,可透過互聯網上網查詢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係何人,經本院調查審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 2、6、7、9、16、17、18、30、35、41、42、50、51、52、53、66影片之真正著作權人似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指之著作權人不同。原確定判決逕以印鑑證明之真正、告訴代理人保有該等印鑑證明,已足以與證人何明達所述互為佐證及提出本案告訴後方製作之授權書,而認告訴人係合法告訴,似有疑問。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系爭影片於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著作權人資料,本院認為對於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系爭影片真正著作權人為何?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是以,聲請意旨所提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再審聲請人另稱有22部影片之著作權人有二名以上著作權人,但卻未經著作權人全體同意提告,可徵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告訴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在共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下,各該共有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若遭他人侵害,則各共有人自均屬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得單獨提出告訴。是以,共有著作財產權若遭他人侵害本得單獨提出告訴,則再審聲請人認需經著作權人全體同意提告部分,顯有誤會,至於該22部影片之著作權人是否合法告訴,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所提出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之再審證據,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可能性,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是以,聲請人
所提出再審理由,參照前述再審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
為開始再審的裁定。又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原
受確定判決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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