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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培瑛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張哲倫律師
許勝和
相 對 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業鑫律師、張仁興律師、葉智超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智存間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 號(下稱附民訴訟)審理中,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含有聲請人之DRAM研發製程技術、研發成本、經營管理資訊等營業秘密,具重要經濟利益,且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重要研發技術及經營管理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然為兼顧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是否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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