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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聲 請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相 對 人 陳 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限制相對人陳明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但不得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其餘聲請(限制抄錄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10號及109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裁定對被告及被告辯護人限制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相對人陳明律師為被告戎樂天在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中新委任之辯護人,為兼顧辯護人之辯護權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爰依營業秘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附表二至四資料。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
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至16條條為秘密保持命令相關規定,第24條為刑事訴訟中限制檢閱之規定,顯見訴訟資料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若有必要仍得再視個案情形限制開示方式。
查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業據本院對相對人陳明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110 年度刑秘聲字第11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 ,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營業秘密,又該等資料揭露聲請人重要參數、製程描述、資安等高度機密、敏感性資訊,其中附表四編號2 之告證33為McAfee DLP軟體所匯出之原始檔案,僅因告訴人使用加密軟體故尚無法開啟,非謂告證33檔案無內容記載,而告訴人已陳報軟體名稱,並提出開示之建議方案。
因此,為兼顧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本院認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雖得開示予相對人,但不宜使相對人重製、攝影該資料,以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遭受不可逆之損害。
聲請人雖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然附表二至四資料,部分已供被告及其他辯護人檢閱、抄錄(但不得攝影、複製或重製),其餘部分,告訴人亦同意供相對人得檢閱、抄錄但不得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見本院卷第89頁電話紀錄),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限制抄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為有理由,本院並就限制檢閱之方式予以明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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