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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陳傳岳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王永銘
戎樂天
相 對 人 賈俊益 律師
徐承蔭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陳伯彥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陳 明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芬律師、陳明律師、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周世筑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芬律師、陳明律師、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周世筑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本件為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
聲請人針對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10年4月1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上證1號;
於110年5月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㈡狀及上證2號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聲請對本件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是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營業秘密係指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要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可用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
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1.附表之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附表之資料均為聲請人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亦為未經對外公開之內部文件,內容涉及研發部門創建之檔案明細、專用設備之運作稼動明細、晶圓投料紀錄明細、研發費用明細、以及研發歷程等資料。
準此,以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2.附表之系爭資料有經濟價值:系爭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研發成本、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附表之系爭資料有合理保密措施:聲請人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具體保密措施有:⑴員工必須刷卡始可進入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
⑵廠區內不得拍照、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
⑶出入廠區由保全抽檢實體文件;
⑷配發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接硬碟,且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制;
⑸員工必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與密碼,始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作,且以個人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
⑹特定極機密資料以密碼單獨鎖定;
⑺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件信箱;
外寄電子郵件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
⑻違反規定者公告,並按情節處罰。
職是,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認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
況系爭資料有經偵查機關及法院調查後,而取得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資料,有禁止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
4.相對人未以閱覽以外方法取得系爭資料: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相對人未提出在本件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之主張及證據,是不適用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排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其核准範圍,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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