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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培瑛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張哲倫律師
許勝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智存
相 對 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李智存、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何建毅律師就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案件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七所示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一、編號七之內容屬於聲請人之核心DRAM製程技術之營業秘密,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及攝影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此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與同法第11條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如有必要仍得視個案情形,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三、聲請人已釋明附表編號一、編號七為聲請人開發DRAM製程技術、製程簡介以及奈米產品故障分析零件等重要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另為110 年度刑秘聲字第8號裁定),而為兼顧保護營業秘密及保障訴訟防禦權,本院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七所示資料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宜使相對人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該些資料,以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遭受不可逆之損害。
而關於聲請人禁止相對人閱覽(檢閱)附表編號一、編號七訴訟資料之聲請,因有礙相對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予准許。
另聲請人雖主張附表編號七已含有附表編號一資料,相對人無閱覽附表編號一必要(本院卷第112 頁),然附表編號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98 號卷第7 頁正反面內容核未包含於編號七之內,仍有開示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指本案筆錄涉及附表編號一、七部分(本院卷第113 頁),核其範圍並未明確特定,亦不在本件如附表所示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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