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1,刑智上易,4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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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 自訴 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表人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張伯時律師 
被告陳束學 





被告許惠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馬健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束學明知金橋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並未經過CE、FCC、反向UR(UL)、TUV/GS之國際證明標章認證,及品質不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竟於94、95年商品型錄上,在電源供應器主頁標示前述4種國際證明標章,顯有明知將前述不實之事項,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商品型錄上。嗣被告陳束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和被告許惠月基於共同犯意,將前述内容不實之94、95年商品型錄向新北地方法院及自訴人提出,被告二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內容虛偽不實之商品型錄,不僅損害自訴人之權益,亦影響該案審理之公正性,涉犯刑法第215、216、20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前開商品型錄上載有未得標章權人同意而登載之TUV、UL及「倒UR」標章,足使一般人誤認型錄上商品業經標章檢測合格,被告二人亦共同涉犯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62、72、80、81條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自訴人於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下稱前案)中指述金橋公司94、95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部分載明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標誌,及特別記載「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ATXI2V之規範保證,認被告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案,經前案第一審判決無罪與不受理,迭經上訴及多次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維持前案第一審對被告陳束學無罪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自訴人主張之94、95年商品型錄,經原審法院檢視本案之商品型錄與前案之商品型錄均為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其被訴被告、犯罪事實、時間、情節均屬相同,僅就行使之對象有別,核屬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自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就被告陳束學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另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陳束學、許惠月二人共同涉犯修正前92年商標法部分,因自訴人並非該等標章註冊人或被授權人,非犯罪被害人,而就被告陳束學、許惠月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判決不受理。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前案係被告陳束學於「94年2月」及「95年2月」分別指示前案共同被告黃振祥及金橋公司業務余翠玲、楊文龍等從臺灣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4、95年商品型錄寄到泰國向自訴人行使,並以詐術向自訴人保證「電源供應器」產品規格如94、95年商品型錄所載,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本案卻是被告陳束學、許惠月二人於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99年10月26日」基於共同犯意於「法院內」行使前述内容不實之94、95年商品型錄,並交付該不實之94、95年商品型錄繕本於民事案件之法官及自訴人代表人,是被告陳束學、許惠月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内容虛偽不實之商品型錄,而涉犯刑法第215、216、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審判決竟以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免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且刑法第215條與商標法第81條罪責輕重相等,自訴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自訴人110年10月5日追加自訴狀(原審卷一第99頁)主張:94、95年商品型錄上載有未得標章權人同意而登載之TUV、UL及「倒UR」標章,被告二人亦共同涉犯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62、72、80、81條罪嫌等語,係就已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增列自訴法條,非為追加自訴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⒈依自訴人110年9月9日刑事自訴狀所載(原審卷一第5頁),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束學明知金橋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並未經過CE、FCC、反向UR(UL)、TUV/GS之國際證明標章認證,及品質不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竟於94、95年商品型錄上,在電源供應器主頁標示前述4種國際證明標章。嗣被告陳束學、許惠月二人於99年10月26日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將前述内容不實之94、95年商品型錄向新北地方法院及自訴人提出,被告二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內容虛偽不實之商品型錄,涉犯刑法第215、216、20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⒉其後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追加自訴狀(原審卷一第105頁)主張:金橋公司94、95年商品型錄上載有未得標章權人同意而登載之TUV、UL及「倒UR」標章,足使一般人誤認型錄上商品業經標章檢測合格,被告二人亦共同涉犯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62、72、80、81條等罪嫌等語。
⒊由自訴人前開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觀之,核其真意,應係指述被告陳束學、許惠月二人於99年10月26日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將內容不實之94、95年商品型錄向新北地方法院及自訴人提出行使之犯罪事實,除涉犯刑法第215、216、20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亦涉犯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62、72、80、81條等罪嫌,並非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況且就自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5頁)亦強調前案係被告陳束學於「94年2月」及「95年2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4、95年商品型錄,本案卻是於「99年10月26日」被告二人於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中,基於共同犯意行使内容不實之94、95年商品型錄,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與違反92年商標法罪嫌等語,更顯見自訴人之追加自訴狀所主張,係僅就已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增列自訴法條,而非追加自訴犯罪事實。
㈡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乃被告二人於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99年10月26日和被告基於共同犯意,將内容不實之金橋公司94、95年商品型錄向新北地方法院及自訴人提出,涉犯刑法第215、216、20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2條、第80條及第81條之違反商標法罪嫌。惟92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2條、第80條及第81條,僅第81條設有刑罰,然係針對商標專用權所為規範,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顯然不適用自訴人所主張之證明標章。況92年商標法相關規定所欲保護法益為商標及標章權人權益,自訴人並非標章註冊人或被授權人,難認因此受有損害,自非犯罪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
㈢又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涉法條,僅刑法第215條、92年商標法第81條有法定刑之規定,觀諸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92年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比較其輕重,可知92年商標法第81條之罪為重,是自訴人不得自訴之違反商標法罪為較重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若俱成立,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不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㈣原審疏未慮及本件依自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追加自訴犯罪事實之情事,僅是涉案條文補充,且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若俱成立,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於本案判決中一併論述,原審卻逕將犯罪事實予以割裂,就被告二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予以分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另以裁定駁回被告許惠月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分(該裁定業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另由本院諭知原裁定撤銷),以致於本案判決中未能論及自訴人所認被告許惠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之情節,原審就此程序上之處置即有可議,尚且原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與其判決理由不符,亦顯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併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慧雯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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