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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清政
陳俊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陳立昌
洪潔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0號、第8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係在111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10月5日嘉院傑刑良111智易2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清政、陳俊妮、陳立昌、洪潔妗等四人(下稱被告四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其他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5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沒收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四人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被告四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堪認被告四人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四人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
2.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原先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今未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四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獲利、生活狀況(被告陳清政已婚,育有三子,原本自營建築業,目前因受傷而休養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照料,並需負擔子女就學費用;被告陳俊妮已婚,育有一子,從事保姆工作,收入不穩定,並需負擔子女就學費用;被告陳立昌已婚,育有二子,尚需照料年邁祖母,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洪潔妗已婚,育有二子,每月尚需支應外祖母租屋費用7,000元,目前從事托育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教育程度(被告陳清政、陳立昌均為大學肄業,被告陳俊妮、洪潔妗均為高職畢業),暨各該商標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四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得衡酌具體個案之犯罪狀況、被告性格、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俊妮、洪潔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清政雖曾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陳清政、陳俊妮、洪潔妗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二)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先前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未能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然已將原審11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判賠之損害賠償數額連同利息,悉數賠償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是被告三人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陳俊妮、洪潔妗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清政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等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酌被告三人之經濟狀況與實際給付賠償數額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三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
(三)被告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 蕭文學
法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君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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