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1,刑智上易,5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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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一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一軒與同案被告吳○○均明知如附表1所示「adidas」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等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7年間,由同案被告吳○○、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OOOOOOOOO」(起訴書誤載為「OOOOOOOOO」,應予更正)與有意購買之人聯繫,再利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OOOOOOO」(起訴書誤載為「OOOOOOOOO」,應予更正)所開設之專屬賣場供買家下單,經告訴人林○○以含運新臺幣(下同)2,64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2編號1所示商品,復另於109年2月間,由同案被告吳○○使用IG帳號「OOOOOOOOO」與有意購買之人聯繫,再以私訊方式傳送被告李一軒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O00000000000」(下稱系爭蝦皮帳號)所開設之專屬賣場網址連結供買家下單,經警方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於同年月15日,以含運1,26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並於同年月17日,由蝦皮購物網站將上開款項撥至被告李一軒所有之郵局帳號。嗣經警將如附表2所示商品,送交告訴人所委託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獲悉上揭商品均係仿冒品,因認被告均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一軒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沈○○、李○○、陳○○、李○○、吳○○之證述、智慧局商標註冊第00186653號檢索系統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109年2月19日、110年5月14日檢視報告、告訴人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蝦皮帳號「OOOOOOOOO」之訂單明細翻拍照片、換貨商品照片、申登資料及綁定帳戶提領紀錄、寄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警方蒐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蝦皮帳號之訂單資料翻拍照片、申登資料及綁定帳戶提領紀錄、統一超商查覆之寄件、取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4月16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003315號函及檢附之蝦皮撥款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將其所申設之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吳○○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辯稱:當時年輕不懂事,單純基於情誼相挺而出借系爭蝦皮帳號與同案被告吳○○使用,從未參與同案被告吳○○販賣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過程,不清楚同案被告吳○○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事等語。經查:
(一)系爭蝦皮帳號,係被告於108年5月11日,以其母親陳○○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所申辦,用以經營服飾網拍業,迄至109年2月間某日前,將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吳○○使用,由同案被告吳○○將之用以刊登販賣如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之訊息與收取販賣所得款項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4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於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並有系爭蝦皮帳號之申登資料及綁定帳戶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4月16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003315號函及檢附之蝦皮撥款提領紀錄、系爭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7至183頁、第259頁、第267、271頁、第291頁)。
(二)又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等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而警方於109年2月15日,透過系爭蝦皮帳號開設之專屬賣場蒐證購買之如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未經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所產製,確屬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有警方蒐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蝦皮帳號之訂單資料翻拍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19日、110年5月14日檢視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3至159頁、第169至176頁、第283頁)。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吳○○使用之際,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吳○○係用以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與收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款項?被告是否有分擔同案被告吳○○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一部犯罪行為?經查:
1.證人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名下帳戶遭到強制執行,乃向他人借用帳戶與蝦皮帳號經營服飾網拍業,其中如附表2編號1所示商品,係透過與被告無關之蝦皮帳號「OOOOOOOOO」所開設之專屬賣場,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與收取販賣所得款項;如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則係透過系爭蝦皮帳號所開設之專屬賣場,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與收取販賣所得款項。被告不清楚如附表2所示商品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亦未參與販賣如附表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8至309頁、原審卷第282至284頁),復經證人李○○、陳○○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確曾將己有帳戶出借經營蝦皮帳號「OOOOOOOOO」之人,用以收取販賣所得貨款等語在卷(證人李○○部分,見偵卷第77至81頁;證人陳○○部分,見偵卷第310頁),是被告所稱僅係出借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吳○○使用,從未參與同案被告吳○○販賣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過程,不清楚同案被告吳○○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事,並非無據。
2.再者,如附表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係由同案被告吳○○所寄出,其中如附表2編號2所示商品,其寄件資料所載寄件人電話,僅係直接帶入系爭蝦皮帳號之申辦門號乙情,業經證人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8至309頁、原審卷第283至284頁),並有統一超商查覆之寄件、取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3頁、第201頁、第211至217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分擔實行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一部犯罪行為,抑或有何與同案被告吳○○事先同謀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而推由同案被告吳○○實行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吳○○用以從事服飾網拍業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吳○○係用以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與收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款項,而與同案被告吳○○間就販賣如附表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三)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下列證據,僅足以認定下列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茲分述如下:
1.證人林○○、吳○○、李○○之證述、貞觀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檢視報告(見偵卷第161至168頁)、告訴人林奇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蝦皮帳號「OOOOOOOOO」之訂單明細翻拍照片、換貨商品照片、申登資料及綁定帳戶提領紀錄、寄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5至139頁、第141頁、第177至187頁),僅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吳○○透過IG帳號「OOOOOOOOO」、蝦皮帳號「OOOOOOOOO」,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出售與告訴人林○○之事實。
2.統一超商查覆之寄件、取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9頁),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9年2月7日前往超商寄件之事實。然觀諸109年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寄送之商品均係以不透明塑膠袋包裝,且未經扣案,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尚難遽以此部分事實推論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吳○○有意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仍同意出借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與同案被告吳○○使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自承曾與同案被告吳○○合作服飾網拍生意,除提供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與同案被告吳○○用以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與取得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款項,並有提供系爭門號與同案被告吳○○用以寄貨、持續處理寄送貨物之行為。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分擔同案被告吳○○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一部犯罪行為,逕認被告僅有單純提供系爭蝦皮帳號連同綁定帳戶與同案被告吳○○使用之幫助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被告自承知悉同案被告吳○○使用系爭蝦皮帳號販賣服飾類商品,而被告曾以系爭蝦皮帳號從事服飾網拍業,其貨源來自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仿冒品充斥,此為經營買賣之人之常識,被告亦無不知之理。倘若被告、同案被告吳○○均不知悉或對於所販賣之服飾為仿冒品僅有間接故意,何以同案被告吳○○在警詢中有保持沉默不語或拒絕陳述之情事,被告亦未於警詢中誠實交代系爭蝦皮帳號之來源,益徵其等明知所共同販售之服飾為仿冒品。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足以證明被告犯意之證據,遽認被告不知同案被告吳○○透過系爭蝦皮帳號販賣之服飾為侵害商標權商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所謂共同實行,雖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限,仍需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在主觀上具有支配犯罪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惟查:
⑴上訴意旨雖援引統一超商查覆之寄件、取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9頁),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門號與同案被告吳○○用以寄貨與聯繫,並有持續處理寄送貨物等參與同案被告吳○○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一部犯罪行為。然同案被告吳○○透過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僅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且係由同案被告吳○○負責前往超商寄件,而其寄件資料上所載寄件人電話僅係直接帶入系爭蝦皮帳號申辦門號乙情,已如上述,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寄件日期,亦非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寄件日期,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販賣如附表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⑵上訴意旨復另援引證人沈沅靚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以系爭蝦皮帳號從事服飾網拍業,其貨源來自大陸地區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61頁),主張被告既已知悉同案被告吳○○使用系爭蝦皮帳號販賣服飾類商品,而依被告先前從事服飾網拍業之貨源來自大陸地區之經驗,被告理應對於同案被告吳○○係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有所認識,而與同案被告吳○○間就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然此純屬臆測之詞,上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間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僅憑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吳○○使用系爭蝦皮帳號販賣服飾類商品或服飾貨源來自大陸地區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2.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消極不陳述或積極陳述,均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緘默權、抗辯權,尚不得僅憑被告合法行使緘默權、抗辯權,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被告之推斷。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涉犯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罪嫌,復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合法行使緘默權、抗辯權之情事,遽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間確有共同實行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犯意,尚非足採。 
3.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所為論斷,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慧雯
法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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