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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張生桐為無罪之諭知,暨諭知沒收侵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
- (二)原審單以證人陳榮枝知悉進口96箱,認為證人陳榮枝此部分所述
- (三)何況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對於不得任意受託併櫃輸入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 三、經查:
- (一)扣案服飾報關所需發票、裝箱單等資料,均係由證人陳榮枝提供給
- (二)被告雖坦承其於民國110年4月3日,以尚美企業社之名義,向
- (三)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陳榮枝於原審審理中無法清楚證述扣案服飾品
- (四)上訴意旨復另援引被告就證人陳榮枝有無告知扣案服飾係德國飛狼
-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
- (六)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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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生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2號、第8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張生桐為無罪之諭知,暨諭知沒收侵害商標權物品,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先稱:扣案商品係經商標權人授權於越南製造,僅是不得販售,我與陳榮枝等友人將成衣中的庫存品、瑕疵品以尚美企業社名義併櫃報運進口回臺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陳榮枝說扣案商品是德國飛狼公司在越南廠製造,他是向越南廠購買庫存商品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復改稱:我去驗貨時才問陳榮枝扣案商品是什麼,陳榮枝才跟我說什麼熊掌,結果是飛狼,之前他沒有跟我講裡面是飛狼的商品,他告訴我的時候扣案商品已經回到臺灣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是被告就證人陳榮枝有無告知係德國飛狼公司授權越南代工廠製造乙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二)原審單以證人陳榮枝知悉進口96箱,認為證人陳榮枝此部分所述為可採,然證人陳榮枝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沒有跟被告說扣案商品有經過授權,我也不知道臺灣有代理授權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復改稱:我有跟被告講過扣案商品是真品公司授權越南廠製造,我在貨交給被告後,被海關查扣之前,我有跟被告說這是人家公司發給越南代工,這是工廠跟我說的,但是工廠沒有明確講是由哪個公司授權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另改稱: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德國飛狼公司授權越南代工廠製造,那是後來我問工廠,工廠就有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再改稱:我將扣案商品交給被告時,跟他說這是德國公司授權在越南代工廠製造,我沒有說飛狼,我是說德國公司授權,這是工廠跟我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又改稱:扣案商品是透過朋友跟被告接觸,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復改稱:被告去驗貨時才問我扣案商品是什麼,我才跟被告說熊掌,結果是飛狼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是證人陳榮枝就其有無向被告說明扣案商品品牌、有無直接接觸被告、向被告說明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倘若扣案商品真為證人陳榮枝進口,何以其證述就具體過程前後不一,並有明顯附和被告辯詞之情形;又原審當庭訊問證人陳榮枝對於商品之內容之衣物有哪些品項,經證人陳榮枝回答後,原審當庭提出扣案商品質問證人陳榮枝為何與扣案商品品項不符,此已證明證人陳榮枝對於有何內容物,亦完全不知情,足認證人陳榮枝所述不實,顯係企圖為被告脫罪而臨訟串供,被告自應「明知」扣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三)何況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對於不得任意受託併櫃輸入商品,理應知之甚詳,並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所揭示「『非供述證據』,…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法律見解,本案已由相關進口報單、發票及提單等非供述證據,證明扣案服飾均係被告以尚美企業社名義輸入臺灣,並無被告所稱併櫃運送之情事,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並與客觀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扣案服飾報關所需發票、裝箱單等資料,均係由證人陳榮枝提供給越南當地報關行,再由越南當地報關行統一報關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博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委託報關,然扣案服飾報關所需發票、裝箱單等資料,均係由越南發貨人以傳真方式提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並未接觸扣案服飾報關所需發票、裝箱單等資料,是被告所稱不清楚扣案服飾品牌,亦無從知悉扣案服飾之來源,並非無據。
(二)被告雖坦承其於民國110年4月3日,以尚美企業社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扣案服飾之事實,且就證人陳榮枝有無告知扣案服飾係德國飛狼公司授權越南代工廠製造乙節所為前後陳述不一,然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仍係以扣案服飾均係證人陳榮枝向越南代工廠購買,委由被告以尚美企業社名義併櫃運送而輸入臺灣,不清楚扣案服飾品牌之認知而為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04號偵查卷宗第46頁反面、第66頁、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41頁、第111頁、第124頁),並非就其主觀上明知扣案服飾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肯認之意思表示,復核與證人陳榮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並未向被告言明所欲併櫃運送之服飾品牌,迄至被告通知恐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問題,才知道該品牌有在臺灣註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接受證人陳榮枝委託併櫃輸入扣案服飾時,不清楚扣案服飾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情,應非虛言,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存在。
(三)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陳榮枝於原審審理中無法清楚證述扣案服飾品項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0頁),主張證人陳榮枝之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陳榮枝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距離其委託被告併櫃輸入扣案服飾之時間,相隔已久,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其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而證人陳榮枝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向越南工廠購買整批庫存服飾,並未逐一檢視購買品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第105頁),自難僅憑證人陳榮枝無法清楚證述扣案服飾品項之情事,即遽認證人陳榮枝上開所述顯不可採。
(四)上訴意旨復另援引被告就證人陳榮枝有無告知扣案服飾係德國飛狼公司授權越南代工廠製造乙節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證人陳榮枝就有無向被告說明扣案服飾品牌、有無直接接觸被告等事項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主張證人陳榮枝係企圖為被告脫罪而臨訟串供,被告自應「明知」扣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此純屬臆測之詞,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上開供述、證人陳榮枝、張博鏞之證述內容,並參酌進口報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核其證據之取捨及所為之判斷,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視供述證據而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之情形;而上訴意旨指稱扣案服飾係被告以尚美企業社名義輸入臺灣之事實,亦不足以逕認絕無被告所稱併櫃運送之情事。上訴意旨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服飾確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尚難僅憑被告以尚美企業社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扣案服飾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雖援引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作為論罪之依據,惟按被告之前案紀錄屬於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如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經查,被告自始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嫌;復觀諸被告另案被訴事實之情節、過程、扣案物品之來源與數量,均與本案被訴事實存有差異,難認有何「驚人相似性」之特徵,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原則,尚難逕以被告先前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理應知悉扣案服飾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犯罪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暨諭知沒收侵害商標權物品,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 李郁屏
法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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