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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被告吳聰賢
選任辯 護 人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二、查被告因販賣偽酒,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扣押車輛),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而扣押車輛為被告所有,係於本案偵查中,為警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搜索扣得,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前揭判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二第118至127頁,本院卷第17至31、213頁);又被告係以扣押車輛作為販售酒類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方搜索時,亦於扣押車輛上扣得偽酒數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二第120頁),堪認扣押車輛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屬得沒收之扣押物。而扣押車輛停放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停車場已近5年,有該局111年1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21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審酌扣押車輛於本案審判期間長期停放未為使用,車輛之引擎等零件可能因缺乏保養及運轉而致損壞,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除需支出相當之保管成本外,亦有減低價值之虞。另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均表明同意將扣押車輛變價(見本院卷第277至278、365至366頁)。衡諸上情,本件確有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扣押車輛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湯千慧
法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車號 | 廠牌 | 出廠年月 | 車主姓名 |
AHT-2177 | 三菱 | 103年3月 | 吳聰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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