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1,刑智上訴,12,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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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理  由
  3.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煜棠為無罪之
  4.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5.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逸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本件藥品及仿
  6. (二)又證人即上興公司負責人黃秋美亦證稱:當時警察有提供被
  7. (三)復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分析報告內所附「
  8. 三、經查:
  9. (一)關於本件藥品及仿冒手錶、光碟等物為何人所託運,證人即同案被
  10. (二)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楊三逸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11. (三)綜上,本案除證人楊三逸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其餘證人黃秋美
  12.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13. 四、退併辦部分:
  14.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15.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16. 三、判決違背判例。
  17. 主  文
  18. 理  由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棠與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負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
  21.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22.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
  23.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台灣地區之行動電話門號09OOOOOOOO號、
  24. 六、經查:
  25.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藥事法
  26. 八、退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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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煜棠 
選任辯護人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91、1049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煜棠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逸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證稱:本件藥品及仿冒手錶、光碟均係被告委請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託運的,被告親自撥打電話並以行動電話、MSN聯繫,貨件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報關完成後,再經轉運公司送至上興公司,復由被告以MSN傳遞客戶派件資料分派,每派一件收取運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代收貨款則透過網路銀行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審判決依楊三逸所提供上興公司製作之被告委託運送清單,其上所記載各次貨件託運運費分別有0元、30元、60元、90元、100元、200元、300元、350元、390元不等,顯與楊三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載被告委請派送每一件收取運費200元等情不符,然觀之該清單中確有若干運費係200元之情,再依楊三逸所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MSN帳號、退貨地址、代收款匯款帳號等資料,已足證明被告確曾為上興公司託運客戶之事實,況相關單據「品名」欄上既載有「藥品」、「片」、「表」等字樣,更佐證上開託運物品與本案藥品或本案仿冒光碟有關連。
(二)又證人即上興公司負責人黃秋美亦證稱:當時警察有提供被
告照片予伊,與伊等電腦中的 MSN大頭照係一樣的,伊等始
知悉係被告,匯款亦匯至被告指定的帳號等語,其證述與楊
三逸之證述互相一致。
(三)復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分析報告內所附「阿𣿰」與被告之MSN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阿𣿰」提及之貨運單號、客戶名稱,雖與同案被告楊三逸所提供之被告委託運送清單所示內容不同,然此部分可證被告確有委託上興公司託運物品,此外,本案另有查扣相關藥品、光碟片等扣案可稽,並非僅有證人楊三逸、黃秋美之片面證述,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藥品及仿冒手錶、光碟等物為何人所託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逸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本件藥品及仿冒手錶、光碟等物,均係被告委託上興公司運送。每件收取運費新臺幣200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55號卷〈下稱他卷〉第32至3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藥品係被告委託大陸快遞公司運回臺灣後,公司再依被告傳遞之派件資料分發至臺灣各地等語(參見他卷第79至81頁)。
 ⒊於另案審理證稱:本件藥品係被告委託運送的,因被告從事網購,有時客戶拒收貨物即堆置在公司內。公司與被告係計件論酬,一件收取運費200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19號〈下稱100年智訴字第19號〉卷一第51頁、卷四第82至81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警詢表示扣案物品清單上的貨物均係被告委託的,係因當時自大陸寄來派送的貨物,有些派送不到,貨物會置於公司,有些係被告的,有些則不是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下稱10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卷一第300至308頁)。
 ⒌觀諸證人楊三逸上開證述,其就本件藥品及仿冒手錶、光碟等物是否均為被告所託運等節,前後顯有出入,證詞已見瑕疵。又證人楊三逸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公司與被告係計件論酬,一件收取運費200元乙節(參見10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黃秋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託運之運費,須視區域或重量而定,北部與中南部的價格不同之事實有悖(參見10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卷一第324頁),亦與卷內所附之客戶委託清單上所載託運運費分別有30元、60元、90元、100元、200元、300元、350元、390元、450元不等情節(參見他卷第54至58頁),扞格不入,而證人楊三逸於警詢及偵訊所證本件藥品及仿冒手錶、光碟等物均為被告所託運乙節,惟卷內並無任何與運送相關之單據資料可資補強證人楊三逸前開本件藥品及仿冒手錶、光碟等物均為被告所託運之證述,是證人楊三逸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且楊三逸之證詞對被告而言既屬共犯之證述,自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佐證。
(二)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楊三逸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⒈關於本件遭警查扣之仿冒光碟、藥品等物為何人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秋美先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仿冒光碟、藥品等物,均係被告委託上興公司運送,公司係楊三逸與被告聯繫運送事宜,每件向被告收取運費新臺幣200元等語(參見他卷第19至2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藥品係被告委託公司運送。公司的派件資料均係被告與公司操作人員聯繫等語(參見他卷第82至83頁);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仿冒光碟、藥品等物為被告所委託運送,公司係楊三逸與被告聯繫運送事宜,被告託運之運費,須視區域或重量而定,北部與中南部的價格不同等語(參見100年度智訴字第19號卷一第49至50頁、卷四第76至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上興公司主要係楊三逸與被告聯繫運送事宜,被告並未與公司其他員工聯繫。警方在公司搜索扣得之物,有些係被告的,當時警察有提供被告照片予伊,與伊等電腦中的MSN大頭照係一樣的,伊等始知悉係被告等語(參見10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卷一第317至319頁),則證人黃秋美就本件遭警扣得之仿冒光碟、藥品等物為何人所有之供述確非一致,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再細觀證人黃秋美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興公司與被告聯繫運送事宜者為何人、向被告收取運送之費用等情節,確有齟齬之處,加以其又有前述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述在在難以憑信。何況,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秋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是證人黃秋美上開證述,實不足作為楊三逸證稱本件藥品及仿冒手錶、光碟等物均為被告所託運等節之補強證據。
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分析報告所附「阿𣿰」與被告之MSN對話紀錄內容(參見他卷第43至53頁),固顯示被告有向「阿𣿰」提及貨運單號、客戶名稱,及楊三逸所提供之被告委託運送清單(參見他卷第54至58頁),清單上「品名」欄上亦載有「藥品」、「片」、「表」等字樣並有被告之聯絡電話、MSN帳號、退貨地址、代收款匯款帳號等資料,以上書面內容,均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曾委託上興公司託運貨物,無從推認本件藥品及仿冒手錶、光碟等物確為被告所託運,尚難徒憑此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另舉本案尚有查扣相關藥品、光碟等物在案,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在上興公司內遭警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尚無法證明扣案藥品、光碟等物確為被告所託運,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除證人楊三逸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其餘證人黃秋美之證詞或其他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補強楊三逸證詞之憑信性,尚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逸之單一證述,遽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藥品及仿冒手錶、光碟等物均為被告所託運等舉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輸入及販賣禁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等行為,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輸入及販賣禁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輸入及販賣禁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等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均經原審及本院指駁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如前,則移送併辦被告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1號),與本案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彭凱璐
法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煜棠
選任辯護人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寁第10491號、100年度偵字第1049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煜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棠與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負責人黃秋美及業務經理楊三逸(黃秋美、楊三逸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及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渠3人均明知輸入藥物時,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詢其所輸入之藥物是否依藥事法核准輸入,若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復明知「金槍不倒丸」、「夜夜爽」、「金蟲草速勃丹」、「連戰7天」、「意亂情迷速溶片」、「性慾魔王」、「御貞宮TM凝膠」等藥品,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證字號、其標示之處方已有詳細載明藥物成分、且產地標示屬中國大陸地區,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自民國97年間起,推由被告在香港地區架設「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網址:www.oslso.net),向民眾以每盒(內有5顆)新臺幣(下同)1,420元之價格販售禁藥「金槍不倒丸」、以每盒(內有10顆)2,480元之價格販售禁藥「夜夜爽」;經接收消費者之訂單後,再將上開藥品自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樓上興公司,被告隨即透過電腦即時通訊軟體MSN(帳號:kobe00000000n.com)及電話告知楊三逸消費者之相關訂購姓名、寄送地址及應收貨款。黃秋美、楊三逸2人取得前揭貨物及消費者訂購資訊後,位在北部地區之消費者,由上興公司負責派送並收取貨款;位在南部地區之消費者,上興公司則委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派送並收取貨款,新竹貨運再將代收之貨款扣除手續費後,轉匯入黃秋美設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內。嗣後楊三逸再將所代收之貨款,扣除每件200元之運費後,轉匯至被告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嗣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下同)政府衛生局於99年9月9日派員自上開網站購得上開2藥品(下稱本案藥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
 ㈡渠3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明知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由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原名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氏會社、美商微軟公司等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光碟重製物。詎被告竟與黃秋美、楊三逸共同謀議,自97年間起,先推由被告在大陸地區接受臺灣地區消費者之訂購後,自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非法重製之光碟(下合稱本案仿冒手錶、光碟)輸入臺灣,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送至上興公司,再由被告透過網路MSN(帳號:kobe00000000n.com)及電話告知楊三逸消費者之訂購姓名、寄送地址及貨款等,黃秋美、楊三逸2人再依前揭相同手法派送貨物並收取貨款,並扣除手續費後,經由同一方式將應分得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嗣經警於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持臺中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興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仿冒手錶、光碟(起訴書誤載為2,045片,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及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黃秋美、楊三逸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陳文銓之指訴;㈢證人賴麗玉於警局之證述;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14日衛食藥字第0990036878號函、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10月4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15663號函、「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張貼之「金槍不倒丸」藥品說明之列印資料2紙;㈤臺中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20日衛食藥字第0990037919號函、衛生署95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50329205號函、「夜夜爽」藥品之說明書1紙、「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張貼之「夜夜爽」藥品說明之列印資料1紙;㈥新竹貨運代收貨款託運單1紙、新竹貨運99年12月30日(99)新貨總法字第64號函及所附之運輸契約書;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分析報告;㈧楊三逸所提出被告託運清單及結帳帳戶;㈨被告提供予楊三逸之退貨地址及匯款帳號;㈩「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之WHOIS查詢結果1紙、IP:202.59.152.39之WHOIS查詢結果1紙;扣案之「金槍不倒丸」、「夜夜爽」藥品各1盒;100年3月11日扣案光碟鑑定書、100年3月11日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2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異動內容各1紙、扣案光碟及其封面影本、照片;扣案手錶及其照片、鑑定證明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台灣地區之行動電話門號09OOOOOOOO號、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OOOOO號、MSN帳號kobe00000000n.com、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之帳戶都是其自己使用之事實(見本院智訴緝卷第12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藥事法、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100年間是與妻子定居在蘇州崑山地區,我的妻子是大陸地區人民,我在台灣時,確曾經營網拍及委託上興公司寄貨,但內容物是鞋子、衣服、首飾、玩具等物品,並無架設「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也沒有委請上興公司託運本案藥品及本案仿冒手錶、光碟,亦無參與輸入或販賣禁藥、仿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智訴緝卷一第120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定居大陸地區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同案被告楊三逸、黃秋美等人為脫免罪責而有推卸刑責給被告之高度可能,其等供述之證明力低,且楊三逸有供述前後矛盾之情形,又楊三逸雖稱從事網拍之託運客戶僅有被告1人云云,然從扣案之水貨單可知,上興公司尚有其他託運人,且楊三逸所提出之被告託運清單上所載貨物單號與卷附被告聯絡上興公司寄貨之MSN對話紀錄內容均不相符,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藥品及本案仿冒手錶、光碟之託運人,卷內現存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智訴緝卷一第229至235頁、同卷二第168至169頁)。
六、經查:  
 ㈠香港地區架設之「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網址:www.oslso .net)上有張貼販賣本案藥品之資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9月9日派員自上開網站購買本案藥品,該貨件包裹是由上興公司透過新竹貨運託運派送,並由新竹貨運代為向收件人收取貨款,扣除手續費後,再將貨款轉匯至上興公司之事實,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且附表編號1至4之光碟亦均為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光碟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秋美、楊三逸之證述(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79至84頁、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16至22頁、第24至30頁、113至114頁,本院智訴卷一第68頁反面,本院智訴卷四第87頁反面)、告訴代理人陳文銓之指述(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賴麗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102頁至1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14日衛食藥字第0990036878號函及99年10月20日衛食藥字第0990037919號函(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1頁、中檢他字第6234號卷第1頁)、「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張貼之「金槍不倒丸」藥品說明之列印資料2紙(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4至5頁)、「夜夜爽」藥品之說明書1紙(見中檢他字第6234號卷第5頁背面)、「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張貼之「夜夜爽」藥品說明之列印資料1紙(見中檢他字第6234號卷第6頁背面)、新竹貨運代收貨款託運單(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3頁、第6234號卷第5頁背面)、新竹貨運99年12月30日(99)新貨總法字第64號函及附之運輸契約書(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10至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59至64頁、北檢偵字第10492卷第18頁、本院智訴卷一第16頁)及本案藥品、本案仿冒手錶、光碟之扣案照片(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43至53頁、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76至78頁)等件在卷可查。而本案藥品經檢驗結果,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之禁藥之事實,有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10月4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15663號函(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2頁)、衛生署95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50329205號函(見中檢他字第6234號卷第3至4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12日FDA藥字第101502623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智訴卷二第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及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光碟等情,亦有100年3月11日鑑定書1紙(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36頁)、100年3月11日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2紙(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38至39頁)、扣案手錶之鑑定證明書(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106頁)、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見本院智訴卷二第139頁)、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見本院智訴卷二第148頁)、台灣微軟公司光碟檢驗報告(見本院智訴卷二第92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異動內容、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受侵害一覽表在卷可稽(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41頁、第42頁、108頁、第109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及背面、第164頁至第167頁;附民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黃秋美、楊三逸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販賣違法光碟重製物罪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0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判決其2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見本院智訴卷四第94至101頁反面、智財法院刑智上訴卷第326至336頁),此部分亦先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架設「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公開販售本案藥品等情,惟被告堅辭否認;而參之檢察官所提出該網站WHOIS查詢結果1紙及IP:202.59.152.39之WHOIS查詢結果1紙(見中檢警聲搜字卷第30至32頁),至多僅能證明該購物網站主機IP位址202.59.152.39設在香港之事實,並無法看出被告為該購物網站之經營管理者。且查,被告於00年0月間曾因網路購物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後,復經該法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第二審判決存卷可按(見北檢偵卷第10491號卷第26至27頁);而依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斯時使用之網路IP位址爲123.193.90.15(見北檢偵卷第10491號卷第26頁),經核亦與前開購物網站之主機IP位址不同。是由上開購物網站之架設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犯行。   
 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逸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上興公司之業務經理,本案藥品、本案仿冒手錶、光碟均是被告委請上興公司託運,被告親自打電話到上興公司接洽,並透過行動電話及MSN聯絡,貨件是從大陸地區輸入到台灣報關完成後,再經由轉運公司(如一路發、華銳運通、超峰快遞)送到上興公司,再依被告以MSN傳遞的客戶派件資料分派,每派送一件收取運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代收貨款則透過網路銀行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如果託運貨件遭退件,有部份退回被告位在臺北市○○○路0段之家中,會有人收受,其餘則寄存在上興公司倉庫等語(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18至27頁、第33至37頁、第79至81頁)。楊三逸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及上興公司的操作員「阿濬」都有跟被告聯繫,當時被告在大陸地區,委託上興公司運送貨物及代收款,卷附之被告託運清單是根據被告以MSN傳送的派送資料,由上興公司以EXCEL建檔成客戶託運清單(含地址、電話、聯絡人、應代收款、品名等資訊),被告託運清單上關於「品名」欄上的記載,都是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所登載,若要區分公司裡存放的貨物是何人託運,須核對託運單號,我在警詢時應是核對了單號等資料才會說扣案的物品都是被告託運的等語(見本院智訴緝卷一第300至313頁)。然:
 1.查楊三逸所提供上興公司製作之被告委託運送清單(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54至58頁),其上記載各次貨件託運運費分別有0元、30元、60元、90元、100元、200元、300元、350元、390元不等,顯非如楊三逸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每派送一件收取運費200元等情,此亦經楊三逸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智訴緝卷一第307、308頁),足見楊三逸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上開所述是否全然真確,已難盡信。
 2.再者,楊三逸所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MSN帳號、退貨地址、代收款匯款帳號等資料(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28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曾為上興公司託運客戶之事實,尚無法佐證被告確為本案藥品、本案仿冒手錶、光碟之託運人。另就前述楊三逸提供之被告委託運送清單,其「品名」欄上雖載有「藥品」、「片」、「表」等字樣,惟無法憑此認定被告託運之物品有何涉及不法情事,更無從遽認上開託運物品即係本案藥品或本案仿冒手錶、光碟。
 3.復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分析報告內所附「阿濬」與被告之MSN對話紀錄內容(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43至53頁),被告向「阿濬」提及之貨運單號、客戶名稱,經核均與楊三逸所提供之被告委託運送清單所示內容不同(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54至58頁)。另對照員警自上興公司倉庫扣案之送貨隨貨單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本院智訴卷三第179至326頁,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72至78頁),其貨品單號與客戶名稱,亦全然無法與上開被告與「阿濬」之MSN對話紀錄及上開楊三逸提供之被告託運清單資料勾稽吻合。此外,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勘驗上興公司倉庫內扣得之禁藥(即本院保管字號100年度藍字6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所示扣押物),勘驗結果顯示:上開貨件外包裝黏貼之貨運單號,經核與楊三逸所提供之被告託運清單所載之貨運單號及上開被告與「阿濬」之MSN對話紀錄內所示貨運單號相互比對結果,亦均不相同,此有本院上開勘驗報告及附圖附卷可按(見本院智訴緝卷一第465至481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均無爭執(見本院智訴緝卷二第41、87頁)。則楊三逸究係如何斷定本案藥品及本案仿冒手錶、光碟均係被告所託運,卷內顯乏相關憑據可佐。
 4.況查,上興公司為快遞貨運承攬公司,業務範圍主要為中港台三地之進出口快遞貨運,並先後於香港及深圳成立直營分公司等情,有上興公司之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緝卷二第61頁)。佐以楊三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興公司在大陸廣州有配合的代理,如果廣州的客戶要託運,一定要指定上興公司在廣州的代理等語(見本院智訴緝卷一第311頁),足見上興公司於案發時在大陸地區業已設有聯繫窗口可收受貨件並轉運至台灣,是倘被告欲從大陸地區長期、大量輸入貨件,自可直接在大陸地區委由上興公司託運,何須大費周章如楊三逸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先找其他貨運業者將貨件從大陸地區運抵台灣報關,並另請其他業者將貨件送到上興公司,方由上興公司依被告提供的派件資料進行分派給收件人之方式託運?顯有違常情。
 5.是證人楊三逸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實難以遽採。
 ㈤至於楊三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興公司主要做商業件,當時做網購、以此形式派件及代收款的客戶只有被告1人云云(見本院智訴緝卷一第308、313頁)。然此部分僅屬楊三逸片面所陳,並無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以資佐證。且查,員警在上興公司扣得本案藥品、本案仿冒手錶、光碟等物時,一併扣得送貨隨貨單一批,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足稽(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60至64頁、第72至78頁),而該等單據中,含有不少託運期間為98、99年間、寄件人或收件人為「方貞蓉」、「方貞榮」、「顏才富」之提單或送貨單,此亦有本院就該等送貨隨貨單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智訴卷三第179至326頁);佐以楊三逸本院審理中尚證稱:上興公司員工有5、6人,老闆黃秋美、業務員、操作員都有在聯絡大陸地區的客戶,案發當時上興公司關於大陸地區的客戶不只有被告,扣案的貨物很多是網路購物的物品,我不是每一件都看過,有些貨物是被告的、有些不是,我不認識方貞榮,他也並非上興公司對外退貨的一個代表人等語(見本院智訴緝卷一第298至299頁、第302至304頁),足見案發當時有委託上興公司託運並從事網拍事務、而貨物尚存放在上興公司者,顯非僅有被告1人,且除楊三逸之外,其餘上興公司員工亦有接洽大陸地區託運之客戶,應認楊三逸上開證述,前後自相矛盾,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參以證人即上興公司負責人黃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是上興公司的客戶,我自己從未與被告聯絡過,都是楊三逸聯繫的,當時上興公司有處理很多其他快遞公司轉派的案件,要透過操作人員去確定哪個物品是某個託運人委託寄送,我對此不清楚,警方來上興公司搜索時,公司樓下倉庫有很多退貨的東西、很亂,我請警方全部帶走,沒有去確認是否都為被告託運的東西,當時警察有拿被告的照片,讓我與公司電腦裡被告的MSN大頭照對照是一樣的,我才知道那個人是被告,已不記得警詢時我是如何判斷扣案物全都是被告託運的,我不會、也沒有權利去拆看客戶託運的物品等語(見本院智訴緝卷一第315至323頁)。是由證人黃秋美之證述,亦不足認定被告確為本案藥品及本案仿冒手錶、光碟之託運人。
 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不能遽以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等罪名對被告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等犯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故意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八、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18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前開被訴輸入、販賣本案藥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 官馮昌偉
 法官蕭如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品種類、數量
 1
日商光榮公司授權台灣光榮公司
00000000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
光碟131片
 2
美商微軟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
光碟1,029片(另有7片無法讀取)
 3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
光碟484片無法讀(另有149 片無法讀取)
 4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
光碟790片
 5
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1只
 6
佛朗西公司
00000000
鐘錶
手錶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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