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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嘉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李嘉勇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針對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減輕被告訟累,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在立法理由明示,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該次修正並增訂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8月22日新北院賢刑東111智簡上16字第43522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嘉勇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其他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31頁、第177至17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其中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乃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參考。經查,原判決記載:「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四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犯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列為量刑因子之一,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下述),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之更動,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已難認妥適。
2.被告犯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詳如下述),足認本案被害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已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未及考量上情,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
3.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犯罪所得沒收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被告因和解成立所負給付義務,業已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生活狀況(已婚,經營網拍事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到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犯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而取得財物170,570元,然其已賠償告訴人270,000元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本案被害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已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雖有上開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部分,已於理由欄敘明扣案手環16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旨。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得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分離,應予維持。
(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慧雯
法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君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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