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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郭展緁
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展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内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近來作成之112年度台抗字第134、1166、1501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展緁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分別自民國109年1月22日、109年9月22日、110年5月22日、111年1月22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三第103至105頁、卷四第475至477頁、卷五第257至259頁、第525頁),後於111年9月7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自繫屬日起延長1月,至111年10月6日屆滿,經本院認被告涉案情節重大,被害人眾多等情,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112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卷四第57至58頁)。
三、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茲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6日屆滿8月,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等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五第159至161頁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罪,被害人眾多,犯罪所歷時間長、涉犯金額不小,衡以脫免刑責、規避刑罰執行為一般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㈡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内,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必要性仍存在,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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