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1,刑智上重訴,3,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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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莫明華
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2031、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與否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9月28日新院玉刑平111智訴3字第034410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本案檢察官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87頁),被告莫明華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與否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聯發科技公司提起刑事追訴前,已多次予被告說明實情、繳回營業秘密之機會,然被告置之不理,於000年00月間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交其用於非法重製之私人筆電,然被告提出已格式化之筆電,干擾告訴人追回營業秘密檔案;同年月告訴人再度要求被告交出其裝載非法重製檔案之外接硬碟,被告雖交出4顆外接硬碟,但該4顆外接硬碟皆非用於非法重製者,且被告於檢調執行搜索當日在調查局自稱其「藏了一些」,顯見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其違法行為後1年間,仍保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其犯罪後態度仍惡劣。被告有計畫性且長時間地侵害告訴人具有重要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甚鉅,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2月,且均得易科罰金,其量刑並未妥適,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充敘明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提交其用於非法重製之私人筆電已為格式化,且其所交出之4顆外接硬碟皆非用於非法重製者,顯見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其違法行為後1年間,仍保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其犯罪後態度惡劣云云。
⒈由被告交給告訴人之儲存裝置清單(如本院卷第113頁附件一所示),包含109年11月26日及109年12月4日,被告交給告訴人之儲存裝置共17個,其中編號1至8,8個儲存裝置經告訴人檢查後退還予被告,另編號9至17,9個儲存裝置則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參110056鑑定報告,見偵2031卷第26至40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於110年10月14日在被告住所扣押之儲存裝置清單(如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所示被告之答辯意旨及儲存裝置清單說明),共有編號27個儲存裝置,27個儲存裝置均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參110169鑑定報告,見偵2031卷第43至66頁),是被告所提出之儲存裝置數量眾多,且被告業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應無為脫免刑責而隱匿保有告訴人營業秘密之必要。
⒉至告證十其中記載「證三」之文件提及「稽核比對11/26提交之四顆外接硬碟(黃色)皆與私人NB系統顯示之硬碟型號/序號/容量」不符(他卷一第98頁)等語,參告訴人告訴狀所提告證六(他卷一第94頁)之內容,可知當時告訴人要查的是109年11月25日2:56 am連接筆電的4顆硬碟,雖與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提供的4顆硬碟不符合,惟被告其後業已於109年12月4日提出(即附件1編號9至12之4顆硬碟),是被告並無隱藏未交出儲存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裝置之情形。縱被告所提出之硬碟已經格式化,惟被告辯稱係因事發後,告訴人公司找他約談時,因緊張以及考量硬碟中也有部分為被告個人的隱私資料,故而將複製過程中用到的硬碟格式化等語(本院卷第88頁),應可信被告係因事發當時擔心可能會遭到告訴人提告而做的處理,此為人情之常,實難苛責,況以現今的科技而言,硬碟就算格式化後,尚可以還原找回資料,故應可信被告已盡其所能提出所有儲存裝置,供告訴人比對。
⒊再由告訴代理人所稱:「事實上我們告訴人從來無法確認那些硬碟是否就是所有重製的硬碟」等語(本院卷第89頁),則告訴人既無法確認被告所提供及被扣押之硬碟是否就是所有裝載非法重製檔案之裝置,告訴人及檢察官就不應以臆測之方式主張被告未將全部裝載有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裝置繳回告訴人公司,並據以主張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此不利於被告之主張,難認有邏輯及法律上之依據,洵非可採。
㈡檢察官又稱:「對於告訴人公司所受的損害,被告至今也沒有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原判決認為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但因為告訴人公司不和解而未成,但是被告於案發二年後提出的和解方案,是要告訴人公司體諒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也有貢獻,希望這件事情就此結束,這並非真的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惟權利人申張權利應先提出要求之具體條件,被告始能就其所造成之違害程度、權利人請求之合理性、被告本身之履行能力等做衡量,並在達成和解共識後,順利履行和解條件,但綜觀全卷,未見告訴人提出具體要求之和解條件,告訴代理人尚且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中,稱:「公司這邊沒有和解的空間」(原審卷第47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故原審認定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核無違誤。
㈢綜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及瑞昱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招募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有所危害,且其經起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低,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其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等不利之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之基礎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影響,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官 蔡慧雯
法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郭宇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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