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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HO SUN MYUNG (中文姓名:趙善明)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審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發函境管單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見原審卷7第385頁),迄同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卷㈠第211-212頁),復於109年8月24日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同卷㈡第307-309頁)。嗣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對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1月20日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見本院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卷第343-344、361-365頁),並由本院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又經本院先後於111年8月5日、112年4月12日、112年12月26日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30日、112年4月30日、112年12月3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卷㈠第141-142、333-334頁、卷㈡第337-340頁)。茲因被告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8月29日屆滿,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15日開庭調查而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具狀陳述略以:「一、為就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被告無意見。二、鈞院訂8月15日就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庭期,被告因故請假」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見再審卷㈡第439頁)。
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性: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上開陳述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據卷內各項證據,現階段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諸被告已受確定判決之罪刑諭知,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解除限制出境(海),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為韓國籍人,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以脫免刑責之能力與資源,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於再審程序審理中,且無新增事由可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
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被告於審判中經原審、本院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業如前述,而被告前揭所犯侵害著作財產權各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上揭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9月24日屆滿5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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