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1,刑智抗,16,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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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慈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7 月28日裁定(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卸妝水1 瓶沒收。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8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卸妝水1瓶係透過網路賣場購得,該賣場帳號之登記門號為第三人所有,並由該第三人提供大陸地區之友人使用,則本件扣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既不能排除係他人所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案件,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亦難排除該仿冒商品係他人犯罪之證據。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不以本案經起訴為要件,扣案之卸妝水,既經鑑定屬仿冒註冊第01351477號商標之商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該瓶卸妝水究為何人所有,並非所問,又上開蝦皮網路賣場帳號之門號登記人為張OO,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且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增設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故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案經告訴代理人在蝦皮拍賣網站向賣家帳號OOOOOOO之人所購得扣案之「BIODERMA」商標圖樣之卸妝水1瓶,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註冊第01351477號商標之商品,有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蝦皮購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查扣物照片6 幀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5頁、第65至73頁、第75至103頁),足見扣案之卸妝水1瓶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誤。又被告固經警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號帳戶為本件蝦皮網路賣場預設之金融帳戶,涉嫌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業於108年12月27日辦理現金銷戶,且現今網路犯罪者,殊難想像會以自己申辦之個人資料作為犯罪之用,而遭警方追查之理,是本案實無法排除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接使用被告身分證及金融帳戶等資料,而申辦蝦皮網路賣場帳號OOOOOOO之可能,並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181至183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卸妝水1瓶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五、原裁定遽以扣案之仿冒商品無法認定與被告有關而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固非無見。然依上開說明,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或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卸妝水1瓶既係專科沒收之物,即合於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又本件蝦皮網路賣場帳號之登記門號人為張OO,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裁定逕認該扣案之卸妝水或為另案犯罪證物而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屬有據,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依法沒收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卸妝水1 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彭凱璐
法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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