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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即被告黃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美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7月25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遂將該判決正本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夫劉奕昌收受,以為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上訴期間至111年8月14日已屆滿20日,因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則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8月15日,扣除在途期間1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16日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遲至111年8月1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諳法律,誤以為只需同案被告李明翰具狀上訴即可,律師事務所助理亦未提醒被告需要自行提起上訴,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被告上訴機會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自81年7月14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並陳報該址為居住地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11年6月27日審判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現住地等項存卷可考;而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11年7月25日,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該判決正本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夫劉奕昌收受,以為送達等事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原審法院管轄之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1日,是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於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至遲應於111年8月15日以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該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毋須順延),然被告迄至111年8月1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存卷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逾期提起上訴,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雖未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法定不變期間聯接計算法定上訴期間之末日,然對於原裁定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而屬無害瑕疵,仍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不諳法律而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請求重新給予上訴機會云云。然因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到達原審法院時,既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因被告不諳法律規定而加以延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李維心
法 官蕭文學
法 官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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