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1,刑智抗,22,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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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即被告胡幃傑
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幃傑(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並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罪責非輕,並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財力,有在國外自立生活、工作之能力,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前雖遵期到庭,惟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工作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刑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歷來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之情事,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待其照料,難認有何出境逃亡之動機;又被告雖曾因公司外派而有在國外短期工作之情形,然其薪資不高,既未在國外置產,亦未曾取得外國居留證或工作證等足以長期居住在國外之證件,顯然無從長期定居國外,縱認被告確有財力滯留國外生活,是否考慮以提高保證金之方式,作為確保被告遵期返國應訊之替代手段,原裁定認定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無法令被告誠服,並已嚴重影響被告出境爭取高薪之工作機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劉○○、詹○○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上傳資料、扣案行動電話儲存檔案截圖、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資訊安全教育資料、營業秘密檔案與釋明事項表等現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因個人專業能力而有在境外工作與求職之經歷,是依被告所具備之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與資力等情形觀之,被告有在境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出境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給予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所涉刑責、逃亡之可能性高低、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因素,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1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原裁定所為論斷於法有據,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查無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1.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絕無出境逃亡之動機云云,然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之審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之心態與考量可能隨訴訟進行而有所變化,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令被告在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穩定工作與待其照料之家人,並願意提出高額保證金作為擔保,亦無從排除被告嗣後出境長時間滯留境外,致使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
2.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剝奪被告出境爭取高薪之工作機會,然基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縱使被告出入國境之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原裁定所為裁量,既無恣意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李維心
法 官蕭文學
法 官彭凱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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