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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即被告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②郭榮彥
兼上①代理人郭雨嵐律師
兼上②代理人潘皇維律師
兼上①②共同代理人汪家倩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許聲請人七法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限制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範圍外,檢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惟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應注意遵守。」部分撤銷。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撤銷。
三、上開撤銷部分,准許抗告人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檢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範圍,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惟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應注意遵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法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郭榮彥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中。嗣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主張本案卷宗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為告訴人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聲請禁止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法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郭榮彥、被告謝復雅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案卷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在案。是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及其選任辯護人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聲請閱覽本案全卷資料(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非聲請人,詳後述),除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範圍外,准予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卷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所涉及之告訴人法規沿革編寫規則,均不具有秘密性,然無論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究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該等資料攸關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在被訴本案中是否有罪之重要證據資料,原裁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閱覽本案卷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部分,實質上已嚴重侵害被告之憲法上卷證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以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權,於法顯有不合。
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已足以保護相關當事人之營業秘密資訊,不因訴訟之進行而遭洩露,告訴人不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卻以本案卷宗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含有告訴人營業秘密為由,另案聲請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案卷宗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無異以保護營業秘密為藉口,妨礙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以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權,而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創設秘密保持命令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無訴即無裁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未經上訴或起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或終局確定裁判,再予裁判,因其訴訟關係或尚未發生,或已歸於消滅,其所為之裁判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仍具形式之效力,在程序上應認係違法判決,基於明確性之考量,視其已否確定,分別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若對於無效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審應將該無效判決撤銷,以資糾正,且無須另行改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1號、95台上5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性質與裁定相符部分應做同一解釋及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原審法院111年10月17日之刑事陳報暨閱卷聲請狀(原審卷第2頁),其具狀聲請人為辯護人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原裁定將非聲請人之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併列為聲請人,並進而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就本案全卷之閱卷聲請為一部允許之裁定,其所為之裁定,對非為聲請人之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依前揭說明實屬無效之裁定;惟在程序上應認原裁定對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係違法裁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部分所為之無效裁定撤銷。以下爰就辯護人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之抗告意旨予以審理。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訂有明文。因此辯護人如係依上開規定而持有卷證時,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如因此違反法令或損及他人權益,自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謂:「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卷證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因此,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時,始例外得依審理法第24條規定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至於上開條文雖未就「重製」予以明定,惟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亦應涵括在得予以限制之範圍。然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是以如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卷證資料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即應由聲請人就卷證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加以舉證(本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本案卷宗內,告訴人之說明及被告之答辯資料中,可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或為習知法制作業法規,或人為自定規則之簡單運用或更改,或為習知電腦程式語言可處理之字串擷取功能,或為國字轉換為阿拉伯數字之簡單變化,應非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從上開卷證內現存資料,尚難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已達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
㈡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告訴人法規沿革編寫規則,為告訴人主張具有編輯著作、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主要證據,亦即攸關被告在本案被訴案件中是否有罪之重要證據資料,辯護人於案件後續審理程序中,自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為被告行使辯護權之必要。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頁數至少數百頁,若限制辯護人等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則辯護人等縱然僅得到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而需勉強加以記憶,亦無法將眾多之訴訟資料內容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自無從瞭解並確認比對該訴訟資料之真實與否及其確切內容,而確保能就本案為充分防禦及有效率進行訴訟,將使辯護人等無從對此證據或資訊提出完整說明,顯已妨礙被告之卷證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相牴觸,嚴重侵害被告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以及其辯護人協助被告之辯護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核有令辯護人加以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後表示意見,始予以綜合判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另案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49號)業已審認本案卷宗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遽為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裁定,惟其判斷基礎既有瑕疵,則對辯護人之限制顯非適法。況前揭另案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26號裁定撤銷,並駁回告訴人限制抗告人等閱覽本案卷宗內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資料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者應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刑事制裁,已足以保護相關當事人之營業秘密資訊,不因訴訟之進行而遭洩露,故本件如確有保密之必要性,告訴人應循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方式,以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而非逕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含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若被揭露時必對相對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等語,於另案聲請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閱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將非閱卷聲請人之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併列為聲請人,其所為之裁定,對非聲請人之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實屬無效之裁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對被告七法公司、郭榮彥所為之無效裁定部分撤銷。而原裁定關於駁回辯護人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部分,如前所述,亦應予撤銷。又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 蔡慧雯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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