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1,刑智抗,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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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
抗告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李開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對人林松慶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黃岩
上列抗告人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111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億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或同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億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松慶於民國102年5月2日至108年6月1日任職於抗告人動力系統部門,擔任該部門最高主管,負責動力系統開發及整合、馬達磁路設計、研發進度管理與部門管理,與抗告人簽有機密資訊及發明讓與契約與僱傭契約,明知電動機車之動力總成(含磁路、定子、轉子等設計)、傳動系統(含齒輪、鏈條、皮帶等設計)、驅動器(含電路、韌體程式等設計)、動力系統散熱設計及降載保護機制、功性能測試方法治具及程式、產品開發管理程序、電動機車人才薪資結構等資料庫、電池類等8類電動機車研發、製造、成本管理之主要秘密資料及抗告人現研發中可結合所有電動機車平台系統之「SOLOMON專案」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檔案文件(合稱本案營業秘密),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經抗告人為相當努力之管制保存,非一般從事該等領域人員所得知悉。且雙方約明不得在任何時間(無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為員工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目的保留或使用,或揭露、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有關抗告人之機密資訊;另員工於僱傭期間及終止僱傭關係契約後之24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唆使或意圖使抗告人之任何員工終止僱傭。相對人林松慶於108年第1季決定自行創業,於同年6月離職後,先以其岳母劉○○為登記負責人成立鑲道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鑲道公司)作為欲成立新公司之控股公司,再以其岳父黃岩為登記負責人,成立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相對人林松慶為圖自己任職於相對人湛積公司時可使用本案營業秘密,節省自己及相對人湛積公司數年之研發時間及花費,共同基於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之犯意聯絡,由相對人林松慶於離職前接續自抗告人之G Suite企業雲端系統資料庫,下載本案營業秘密至其辦公室之個人電腦內,且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再以電子郵件寄至外部個人信箱,或以連接儲存裝置複製、影印之方式,擅自重製而取得、持有,並洩漏予相對人湛積公司或在該處任職之其他同事,嗣並唆使抗告人其他員工離職至相對人湛積公司處任職,致生損害於抗告人。相對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抗告人亦對相對人及其他刑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故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又相對人之上開不法行為,造成抗告人技術開發前導費用及研發費用等至少新臺幣(下同)4.7億元以上之損害。且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得酌定3倍之懲罰性賠償數額,故相對人至少對抗告人負有14億元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林松慶105年至108年任職於抗告人期間薪資總額雖然高達1,100萬元之多,惟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109年薪資所得約為300萬元至400萬元之間,然並無任何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等,僅有4筆不動產之房地公告現值合計約3,739,394元之財產,足見相對人林松慶已將其名下存款、股票積極脫產。且於109年10月間新北地檢署對相對人發動搜索前夕,亦將其所有不動產2筆分別設定高達1,62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積極隱匿財產之事實,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故有對相對人林松慶為假扣押之必要。而相對人湛積公司於110年8月20日之實收資本額為461,500,010元,縱令其無任何負債,亦顯不足以清償上開請求14億元之損害賠償。況相對人湛積公司早於109年間即與訴外人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綠能公司)及其母公司越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精密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預計投資1億元,由相對人湛積公司負責研發電動機車動力系統,並協助越南精密公司生產出貨,是倘不對相對人湛積公司之財產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故對相對人湛積公司亦有假扣押之必要。爰先就3億元範圍內之金錢債務,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以本案營業秘密之研發費用計算相對人侵害抗告人本案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並估計至少造成抗告人4.7億元以上之損害,且以相對人惡性重大,請求法院酌定3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而認相對人至少對抗告人負有14億元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抗告人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起訴書、抗告人自100年度起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為證,然起訴書所載僅足釋明相對人取得抗告人有48項之本案營業秘密,尚無足釋明相對人所用為之營業行為,已致抗告人受有如研發費用高達4.7億元之損害。又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僅提出相對人林松慶109年度年薪所得及其所有不動產4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鑲道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另就相對人湛積公司則僅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為釋明。惟均不足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脫產、不利益處分或驟減其財產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湛積公司與越南精密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惟並非提出其他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明,以釋明相對人湛積公司有將其資產移至境外之情事,尚難認相對人湛積公司之財產顯然無足以清償其所受之損害,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抗告人未盡其釋明義務,縱令願供擔保,亦無從代其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及由公證人做成之體驗公證報告,足以釋明兩造間有損害成立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縱認本件抗告人本案營業秘密遭損害之數額,以抗告人受有研發費用4.7億元之損害為據,亦足認已釋明兩造間有法律上之爭執,且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縱認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尚有不足,亦非全無釋明。原裁定逕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僅足釋明有供相對人湛積公司營運或意圖在境外使用,尚無足釋明相對人所用為之營業行為,致抗告人受有研發費用4.7億元之損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裁定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逺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且本件假扣押乃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同時聲請假扣押,則原審既為本件假扣押本案請求所涉犯罪事實之審理法院,對於相對人湛積公司將本案營業秘密移往越南使用之情,自得以刑事案件起訴書中所指出之證明犯罪事實所用證據之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相關證據為及時之調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實有誤認。況因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聲請限制閱覽致抗告人未能檢閱涉及移往越南使用之證據,是縱有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抗告人因相對人之不法竊密行徑,受有至少將近5億元之損害,因有待閱卷及調查所得方能確定損害金額,爰先就3億元範圍內之金錢債務聲請假扣押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前開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無論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釋明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均毋須達「證明」之程度,只要於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後,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
五、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相對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時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而對抗告人至少有4.7億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以抗告人100年度至109年度之研發費用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有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起訴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據,而本案刑事案件於110年8月16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害本案營業秘密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均否認有侵害抗告人本案營業秘密之事實(本院卷第133至146頁),亦足見相對人拒絕給付之態度。
㈡、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林松慶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鑲道公司登記資料等觀之,相對人林松慶名下雖有房地,惟設有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林松慶109年度薪資所得為4,071,200元(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27頁);另相對人林松慶為相對人湛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以第三人即其岳父黃岩為登記負責人,另相對人湛積公司從108年7月25日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額100萬元,至108年11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為8,650萬元,再至109年2月26日即刑案執行搜索後,立即變更登記為1億8,650萬元,至109年9月2日時已增至3億650萬元,至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之110年8月2日則變更登記為4億6,150萬10元,最終於111年5月27日則變更為5億8,650萬5元(本院卷第293、297、299、305、309、311頁)。另鑲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第三人即其岳母劉○○,資本額僅為150萬元,相對人林松慶卻於本案刑事案件110年8月16日起訴後之110年10月27日,隨即將鑲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變更為相對人林松慶,對鑲道公司出資額高達104,044,500元,使鑲道公司資本額鉅額增加為104,059,5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見相對人湛積公司及鑲道公司實收資本額有短時間鉅額變動之情形,且鑲道公司資本額變動與相對人林松慶有關,益徵相對人林松慶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
㈢、又相對人林松慶於109年1月28日與品睿綠能公司及其母公司境外地區越南之越南精密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預計由越南精密公司投資1億元,相對人湛積公司負責研究開發電動機車動力系統,由越南精密公司協助相對人湛積公司出貨,相對人湛積公司則在越南協助越南精密公司建立規劃生產線、人力培訓及生產技術訓練等,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且刑事案件被告即相對人湛積公司員工郭育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仍前往越南專案出差而告假,足見相對人湛積公司因前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而有將其事業版圖擴及境外之情形,相對人湛積公司有將其事業版圖擴及境外之具體計畫,則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湛積公司非無將其資產移至境外之可能,本院參酌相對人林松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資料(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相對人林松慶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復審酌相對人湛積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亦無任何專利權(本院卷第281頁),其實收資本額雖為5億8,650萬5元,然資本額並非不能變動,相對人湛積公司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資本額極有可能變動至不能清償本件假扣押債權等情,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能隱匿財產或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無據,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供擔保之金額係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為兼顧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縱令願供擔保亦無從代其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林怡伸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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