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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翁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瑞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瑞廷因違反著作權法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植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翁瑞廷因違反著作權法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欲表達意見,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民國111年7月5日送達至受刑人臺北市中山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前往該派出所具領,業經合法送達,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林惠君
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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