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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表人Sanjay Mehrotra
代理人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請人
即告訴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盧東暉
代理人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殷玉龍律師
相對人陳嘉亨
顏本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方式留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累積多年廠房興建經驗所取得,關於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陳嘉亨及其辯護人顏本源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表所示訴訟資料,以筆記摘錄重點,但不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針對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宗及證物內容,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而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為達營業秘密保護之目的,或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可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法院就業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仍得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廠房興建經驗所取得,關於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陳嘉亨於刑事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扣案筆記型電腦,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等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陳嘉亨離職前擔任工務處設施規畫部電力系統專案經理,負責電力系統規劃、監工、實測等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相對人可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意見,認相對人陳嘉亨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所載資訊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而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就該等訴訟資料充分討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 蕭文學
法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君豪
附表
編號 | 訴訟資料 | 卷證位置 |
1. | 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 | 本院卷2第171頁 |
2. | 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所載電磁紀錄 | 編號D-10扣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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