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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林錫宏
選任辯護人林世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錫宏(下稱聲請人)就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3B即「同案被告林紀倫2013年5月28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寄予同案被告連信欽,事實上係經變造乙節,因林紀倫以Gmail電子郵件格式,如以附加檔案寄出,則該附加檔案將於郵件內容之最底處顯示,斷無可能於電子郵件「內文」中間出現,再比對連信欽於102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將上開檔案以Gmail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再轉寄予聲請人,上開郵件之「附加檔案」亦顯示於信件主旨之上方,而非郵件內文本身,則兩者「附加檔案」之顯示邏輯不同,主旨亦不同,外觀上應屬不同之郵件,復觀之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2013-5-28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亦為變造之證物,因上開檔案標示處,其四周存有陰暗之黑線,則此顯係將印有「2013-5-28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紙條,事後黏貼於該電子郵件,而告證3B即「林紀倫2013年5月28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告訴人自始皆以紙本提出於法院,並未提出匿名檢舉者提供之USB,則如何驗證上開電子郵件及其內容之真實性,縱認上開「林紀倫2013年5月28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之附件「2013-5-28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之壓縮檔確實存在,然該壓縮檔是否確實包含有「Pace」、「Technicolor」等資料夾亦有疑義,而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大陸鑽寶公司設立之360雲端硬碟,並未見到該成本分析表。又告證3C之成本分析表並非被告劉興國所製,此有證人劉興國事後提出之證言在卷可稽,而告證3B中所夾帶告證3C之資料,顯屬偽造之文件。然原審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逕就該有瑕疵之證據採認為聲請人有罪基礎,原判決存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重製、洩露營業秘密之共同正犯,然據大陸鑽寶員工趙小虎事後提出之聲明書,聲請人並非大陸鑽寶公司及塞席爾鑽寶公司之經營者身份,亦未與趙小虎聯繫或指示連信欽或林紀倫提供資料予大陸鑽寶公司,而連信欽及林紀倫之證述為虛假證述,尚難遽認聲請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㈢又告訴人並非有權提起告訴之人,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係深圳吉諾公司之資料,而附表編號5所示係美國吉諾公司之報價單,均非臺灣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原判決所認古諾集團究登記在何國?是否真有合法登記之吉諾集團存在?原判決未調查斟酌證據之真實性,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本件確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證人張德仁、王國衛、陳榮吉之證述,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夾帶該等檔案、大陸鑽寶公司網頁資料及101年12月6日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會議紀錄、連信欽、林紀倫當庭書寫使用之電子信箱、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上開郵件遭偽造、變造云云,聲請再審,然本件告訴人係因接獲檢舉函,且由檢舉人所附之USB 隨身碟得悉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以附件夾帶檔案方式,寄送「2013-5-28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之電子郵件予連信欽,而連信欽於同日22時10分將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轉寄予聲請人等數位資訊,即列印上開資訊內容,並將之拷貝於光碟,據以提起本件告訴。雖告訴人嗣無法提出該隨身碟,惟原審判決引以為認定上開郵件及郵件夾帶檔案內之成本分析表,確為林紀倫寄予連信欽,連信欽再轉寄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林紀倫、連信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拷貝前開郵件之光碟結果,該郵件附加檔案所儲存資料夾之內容與告訴人提出附於藍本1卷之成本資料、圖紙、物料成本分析表等書面資料內容相符。而檔案內儲存之「2012 Cost」、「2013 Cost」、「Drawing 」等資料夾修改日期均為102年5月28日,至各該資料夾內所存檔案修改日期則為102年5月27日或28日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該檔案確係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郵寄時所附加無訛。又以附件夾帶檔案寄送電子郵件,該檔案在收件人郵件顯現之位置,端視收件人所使用郵件伺服器版面之設計而定,並非均在固定位置,此由卷內各收件人郵件之附加檔案位置非完全一致可徵。綜上以觀,應可認原審判決引用之上開郵件及其附加檔案,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非偽造之證據。又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事後證人劉興國之證言,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新事實,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聲請人稱上開郵件遭偽造、變造云云,執為抗辯,尚乏所據。
(三)聲請人雖提出趙小虎事後提出之聲明書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並非大陸鑽寶公司、塞席爾鑽寶公司之經營者,應非共同正犯云云,惟聲請人於原審既自承有與連信欽、包秀峰等出資成立與大陸鑽寶公司相同英文名稱之境外公司即賽席爾鑽寶公司,而據卷內所附之賽席爾鑽寶公司會議紀錄所載,聲請人於101年12月6日與包秀峰、連信欽、王國衛等人於101年12月6日設立賽席爾鑽寶公司,聲請人為賽席爾鑽寶公司之首任董事長,賽席爾鑽寶公司聯絡地址為OOF.,No.OOO,OOOOOOOOO Rd.,OOOOOOO Dist.,New Taipei CityOOO,Taiwan,即是聲請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參與賽席爾鑽寶公司之經營。又趙小虎事後雖提出聲請書表示聲請人非鑽寶公司之經營者,衡酌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連信欽及林紀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尚有聲請人之供述及卷附之賽席爾鑽寶公司會議紀錄內容及電子郵件資為補強,原判決於理由亦詳為論述(原判決理由參一㈣⒉⒊⒋),此有賽席爾鑽寶公司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足以擔保連信欽、林紀倫證詞之可信性。是以,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事後證人趙小虎之聲明書,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新事實,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聲請人稱其非鑽寶公司之經營者云云,執為抗辯,尚乏所據。
(四)聲請意旨又以告訴人非有權提起告訴之人,是否真有吉諾集團存在尚值存疑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㈡至㈤論述,說明臺灣吉諾公司為美國吉諾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吉諾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所載其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多為外國人,且設立登記時董事之一Gregory Loyd Mullins即為美國吉諾公司之代表人即明;又深圳吉諾公司為臺灣吉諾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深圳吉諾公司為吉諾集團之一份子,在集團功能定位為生產製造、加工之基地,此觀林紀倫於99年4月8日簽署之聘任合約書中記載「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諾),茲聘請林紀倫先生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主導吉諾所有產品的開發設計與生產規劃,並協助總經理,管理吉諾集團下的深圳工廠的生產管控與行政庶務。」,足見不論臺灣吉諾公司、深圳吉諾公司均為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編號2所示之「成本分析表」固均記載深圳吉諾公司之中文名稱「吉諾電子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ENESIS TECHNOLOGY INC」,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其上所載GTi即為深圳吉諾公司之產品料號,然承前所述,深圳吉諾公司為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自同屬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OOOOOOO OOOOO OOOOO(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固未記載抬頭,然其上已明載「Genesis Current Cost」(吉諾目前成本)、「Genesis Update Cost」(吉諾更新後成本)之文字,堪認自屬吉諾集團之成本分析資料。另據卷內聲請人與GregoryMullins等人於102年4月8日簽立之權利轉讓合約書中所載,其中立約人C為依汶萊法律設立之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INC (下稱Genesis Brenei),依薩摩亞法律設立之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INC (下稱Genesis Samoa),依臺灣法律設立之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enesis Taiwan) Genesis Brenei、Genesis Samoa及Genesis Taiwan 以下合稱「吉諾集團」(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二第47頁)。而該權利轉讓合約書之附件A吉諾集團子公司表,分別為GENESIS TECHNOLOGY USA INC.、 GENESIS TECHNOLOGY(SHENZHEN) INC.及 GENESIS TECHNOLOGY (NINGBO) INC.等三家公司(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二第65頁),足見聲請人所辯:並無古諾集團存在云云,殊無可採。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另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應屬法律適用之判斷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以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有間,而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其所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惠如
法官 彭凱璐
法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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