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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
聲請人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天日和仁
代理人張桂真律師
相對人簡明順
賴世雄
蘇逸男
林憶文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黃信豪律師、高華陽律師、蔡文健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中第2頁至第3頁及附表1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中第2頁至第3頁及附表1部分(下稱營收明細),係就聲請人106年至109年度營收統計明細提出詳細說明,屬聲請人獨有,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聲請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成本後,透過資料蒐集及整理分析成上開營收明細,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文件;上開營收明細僅有具權限方得閱覽,且未存放在聲請人雲端公共檔案區,又使用聲請人所配發之電腦,均有依照聲請人之資安規定,設定在職期間所得登錄使用之電腦帳號、密碼,並依所屬職級及單位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故聲請人就上開營收明細客觀上已具以積極作為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等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綜上,上開營收明細詳載聲請人之具經濟性、秘密性並有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禁止全體相對人等均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營收明細包含聲請人106年至109年度營收統計明細,以及聲請人就客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6年至109年度間之銷貨收入佔聲請人年總銷售之比率表(本案訴訟卷第128至131頁)。而聲請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案訴訟卷第95頁),故無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同法第14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相關法規命令,公告、申報各季度及年度之財務報告、每月開立發票金額或營業收入額等資訊之必要,是上開營收明細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由公開管道輕易知悉;又上開營收明細記載各項營收之金額、對於○○公司營收之比例,係經聲請人整理、分析後所得之營運資訊,聲請人得用以擬定經營或銷售策略之重要依據,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再上開營收明細並未存放在聲請人雲端公共檔案區,僅聲請人之總經理、管理部職司財務之負責同仁及營業部主管等人得閱覽,且需輸入聲請人所設定之密碼方能開啟並寄送上開營收明細之電子郵件,並須遵守聲請人之電腦資安規定,聲請人亦設定在職期間所得登錄使用之電腦帳號、密碼,並依所屬職級及單位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營收明細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以及其等本案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黃信豪律師、高華陽律師、蔡文健律師,迄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均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收明細之內容,則上開營收明細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營收明細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王碧瑩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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