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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秘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培瑛
代理人范振中律師
相對人張祐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祐誠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下稱本案)被告李智存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本案資料)含有聲請人之DRAM研發製程技術、研發成本、經營管理資訊等營業秘密,具重要經濟利益,且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本案資料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本案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重要研發技術及經營管理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本案資料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及其他選任辯護人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8號),考量相同訴訟資料之一致性處理,並兼顧本案訴訟進行及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認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本案資料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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