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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秘聲字第7號
聲請人0000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表人 0000
告訴代理人林哲誠律師
聲請人0000公司(0000, Inc. )
即告訴人
代表人 0000
告訴代理人王仁君律師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律師
彭建仁律師
相對人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
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及附表一之編號1 至28
、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 卷第17頁第23
行以下至第19頁第2 行、編號31至38、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
號42、編號45之A1卷第348 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資料,
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陳國文律師、陳律維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
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附表一至四所示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為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00號裁定對
被告辯護人就附表一至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陳國文
律師、陳律維律師為被告000000在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
度刑智上重訴字第0號案件)中新委任之辯護人,有接觸附
表一至四資訊之必要,其就該資訊未曾依書狀閱覽或調查證
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為避免該等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資訊,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
訴字第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為開示。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聲請,對他造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定有明文。是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僅須盡釋明之責,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查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及附表一之編號1至28、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次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編號31至38、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2、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資料,其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相關00000製程資訊、內部檔案資料、相關數據、參數等等,依聲請人之釋明,該等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聲請人對該資料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為被告000000之本案訴訟之辯護人,自有接觸上開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未曾依書狀閱覽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等資料,為避免該等資料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使用之必要。聲請人就該等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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