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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告輝生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琚淞
訴訟代理人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告兆銓股份有限公司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兼共同
代表人林國棟
共同
訴訟代理人楊擴擧律師
被告莊仁杰
陳斌雄
何智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國棟為被告兆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銓公司)及兆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斌雄為兆銓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莊仁杰為兆凱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等均明知註冊第945102號「悠斯晶」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日本Yuskin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指定使用在商標商品分類第6類「化妝品、香皂、人體用清潔劑、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寵物用洗滌劑、護手膏、護膚霜」商品,取得商標權,並專屬授權予原告。詎被告等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日本平行進口日本Yuskin公司護膚霜產品(下稱本案商品),被告何智崙等竟擅自在本案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由被告林國棟、陳斌雄、莊仁杰等人將貼有系爭商標之本案商品,使用帳號「jk00000000」,在「蝦皮」、「生活市集」等網路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並在佳麗美香水美容百貨等實體店家陳列,供不特定人購買,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商標侵權之損害賠償、商譽損失及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智崙應給付原告100萬8,000元,並自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兆凱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8,640元,並自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兆銓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7,472元,並自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第1項至第4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兆銓公司、兆凱公司、林國棟答辯則以:
綜觀被告等所張貼之中文標籤位置與標籤上內容,應足證被告等使用中文標籤標示「悠斯晶A護手霜」意在自證所售商品為正品,表示商品之名稱、性質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中文標籤內容已然區別服務來源,並無攀附原告之意,亦無影響原告商譽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賠償商譽損失等,為無理由。又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就乙用公司與何智崙係託他人先從日本購買本案商品共720件平行輸入回台此一事實,兩造均未有疑,則既原告認帶有「悠斯晶A護手霜」字樣者始為侵害商標權,則此字樣之商品範圍至多僅為720件,原告將乙用公司、何智崙前任職服務公司向原告購買再轉售之商品件數,均列計為本件侵權商品,不當擴大侵權範圍,自有不當。被告等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莊仁杰、陳斌雄、何智崙均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均陳稱答辯理由詳如答辯狀及歷次書狀所載,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並主張: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涉案之商品數量為720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商品數量,遠超過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商品數,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五、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及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分別諭知被告等無罪。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慧雯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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