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2,刑智上易,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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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智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存為址設桃園市蘆竹區草仔崎路88號之同案被告威尼斯藥廠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闕玉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判決關於威尼斯公司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間起,威尼斯公司即與告訴人品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京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明知印有品京公司註冊商標「台灣京鑽」圖樣如附件1所示一條根精油貼布外包裝為品京公司享有之美術著作財產權,非經品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意,於109年10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件1所示一條根精油貼布之外包裝加入「金門」字樣,並刪除該包裝背面品京公司資訊欄位之文字,而以此等方式擅自重製品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侵害品京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品京公司接獲配合之經銷商反映,並發現威尼斯公司早於105年間將「京鑽」二字先行註冊商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智存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品京公司負責人藍立琦之證述、「台灣京鑽」、「京鑽」商標查詢紀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如附件1所示包裝設計原始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藍立琦間暨證人藍立琦與其經銷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威尼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使用如附件2所示外包裝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在101年間設計如附件3所示產品外包裝,使用金門著名植物一條根、金門風獅爺等設計元素,請大陸書法家書寫「一條根」之字樣,並考量銷售對象是老人,包裝底色係以喜氣之紅色為主體,下方配置呈現沉穩感覺之深色,包裝背面左下角排列包含一條根、薰衣草、薄荷、玫瑰、尤加利等草本植物實體照片。當初提供如附件3所示產品外包裝之圖檔素材,委請品京公司設計如附件1所示產品外包裝後,代理銷售威尼斯公司產製之一條根精油貼布(下稱本案產品)。嗣因品京公司銷售業績不佳,原本有意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經協調後,約定品京公司得繼續代理銷售,且威尼斯公司得同步銷售本案產品,以擴大銷售通路,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為威尼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在如附件1所示正面圖樣加入「金門」字樣,並刪除背面總經銷欄位關於品京公司名稱、地址及訂購電話等資訊之文字,而以如附件2所示圖樣作為產品包裝對外銷售本案產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第91頁),核與證人藍立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39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7、135至136頁),並有品京公司負責人藍立琦與所屬經銷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墊腳石圖書公司出貨明細表、如附件1所示包裝設計原始檔案翻拍照片、如附件1、附件2所示圖樣之比對圖等資料存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7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又如附件1所示圖樣,係由品京公司負責人藍立琦參考如附件3所示圖樣,擷取金門風獅爺圖片、「一條根」書法字樣、一條根、薰衣草、薄荷、玫瑰、尤加利等草本植物實體照片,以黑紅相間作為主色調之潑墨風格,搭配雲彩紋飾圖案編輯而成,設計出傳遞中國傳統意境之整體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藉由上開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適度呈現創作人之創意及巧思,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復觀諸如附件1、附件2所示圖樣,雖存有是否加入「金門」字樣、刪除背面總經銷欄位關於品京公司名稱、地址及訂購電話等資訊之細微差異,然其所表達之構圖元素、色調、意境、整體版面配置等主要內容完全相同,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感受,其整體觀念與感覺相同,已達實質近似程度,並未就既存著作賦予新的創作性要素,而在客觀上存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就其整體表達而言,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指之重製行為,而非改作之獨立著作,是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確有以重製之方法利用如附件1所示著作對外銷售本案產品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藍立琦雖一再表示威尼斯公司僅係本案產品之代工廠商,不得自行銷售本案產品云云(見偵卷第87頁、偵續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18頁、第120至121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1至132頁),然衡諸下列事證,足見被告所稱其提供如附件3所示圖檔素材,並以免費提供本案產品作為出資聘請品京公司設計產品包裝之報酬,委請品京公司設計如附件1所示產品外包裝,由威尼斯公司以印有如附件1所示圖樣之鋁袋用以包裝本案產品,再交由品京公司代理銷售,嗣因品京公司銷售業績不佳,原本有意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經協調後,同意品京公司得繼續代理銷售,並約定威尼斯公司得同步銷售本案產品乙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應非虛言,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1.被告提供如附件3所示產品包裝之圖檔素材,由品京公司提出行銷計畫,並設計如附件1所示產品包裝,雙方簽立貼布與面膜系列產品全球總代理合約書(下稱本案代理合約書),由威尼斯公司以印有如附件1所示圖樣之鋁袋用以包裝本案產品,再交由品京公司銷售等情,業經證人藍立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至125頁),並有品京公司就本案產品所製作之相關行銷計畫、本案代理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查卷】第67至75頁、第77至85頁、他卷第15至17頁)。觀諸本案代理合約書上所載明:「甲方(按:即品京公司)代理乙方(按:即威尼斯公司)貼布產品與面膜,代理價格如下」等文字(見他卷第15頁),並參照如附件1所示產品包裝正、背面左上方均載有「威尼斯藥廠∣台灣生產製造」,背面左下方載有「總經銷:品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可知威尼斯公司並非僅係本案產品之代工廠商,證人藍立琦就此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觀諸品京公司就本案產品所製作之相關行銷計畫、本案代理合約書等資料,上開行銷計畫之製作時間係在簽訂本案代理合約書前(見原審審查卷第75頁、第85頁),品京公司透過使用被告所提供如附件3所示圖檔素材設計如附件1所示圖檔(見原審審查卷第78頁),積極表達代理銷售威尼斯公司產製之本案產品之意願與具體行銷計畫後,雙方於102年5月31日簽訂本案代理合約書,約定威尼斯公司應於102年6月12日前提供本案產品1,000片與品京公司,暨代理銷售一定數量所對應之商品價格,堪認被告係出資聘請品京公司設計如附件1所示產品包裝,而雙方既未就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事宜為約定,如附件1所示著作即應以品京公司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依出資之目的利用如附件1所示著作。
  3.證人藍立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未與被告約定限制如附件1所示產品包裝之利用方式與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復觀諸品京公司就本案產品製作之行銷計畫暨本案代理合約書等資料,可知被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如附件1所示著作之目的,即在使被告得以印有如附件1所示圖樣之鋁袋用以包裝本案產品,對外行銷威尼斯公司產製之本案產品,且雙方並未約定由品京公司獨家代理或定有保證銷售數量,是被告所稱原本有意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經協調後,約定品京公司得繼續代理銷售,且威尼斯公司得同步銷售本案產品之始末,並非無據,亦未悖離有意繼續代理銷售本案產品之商業活動交易樣態。
(三)再者,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下列證據,僅足以認定下列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茲分述如下:
1.「台灣京鑽」、「京鑽」商標查詢紀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證據資料(見他卷第19、27頁、偵卷第29頁),僅得證明威尼斯公司、品京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16日、108年2月16日註冊商標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確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2.被告與證人藍立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偵續卷第17頁),僅得證明被告曾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品京公司協商和解之事實,然被告決意協商和解之動機不一,或有可能出於避免事端,自無從由被告決意協商和解之舉,即反推認被告自白犯罪,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所論述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仍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品京公司業於108年2月16日,就其「台灣京鑽(含字體外框,中間為鑽石圖樣)」商標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同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詎被告明知上開「台灣京鑽」商標圖樣,係品京公司註冊在案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品京公司同意,於109年10月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被告實際經營之威尼斯公司所生產,且與品京公司所販售相同之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外包裝,使用與上開圖樣完全相同之「台灣京鑽」商標,以此方式侵害品京公司之商標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上訴書誤載為尚未公告施行日期之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侵害商標權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2號、第6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起訴範圍所及,雖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漏未載明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嫌。惟上開犯罪事實,既業經起訴在案,原審仍應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方為適法。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品京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法院不得予以審判。次按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此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範圍之前提下,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記載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其起訴範圍明確特定在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並無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茲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侵害他人商標權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他人商標權罪嫌,且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二者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難認具有同一性,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亦不受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之拘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事實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未洽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所為無罪之認定;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亦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被告係以重製之方法利用如附件1所示著作,業已詳述如上,是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 李郁屏
法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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