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2,刑智上易,2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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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競輝 


選任辯護人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競輝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09年7、8月間,有依大陸客戶之指示,親送一批口罩至○○縣○○鎮之買家和漢藥局2次等語,核與證人李建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有至和漢藥局推銷商品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嗣後於審理中供稱未上門推銷或販賣「ivenor夜塑崩」商品予李建賦,其僅負責代大陸廠商出貨、發貨等情,純屬避重就輕之詞。
(二)證人李建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8月間有親至藥局登門拜訪推銷保健食品及美妝用品之仿品,其為了蒐證,遂假意向被告購買口罩1箱及「ivenor夜塑崩」1盒,當場被告交付口罩1箱,迨數日後方交付「ivenor夜塑崩」1盒;109年8月間,其與友人吳友源有依被告之邀約至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倉庫參觀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53至6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照片可資佐證(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65至87頁)。倘證人李建賦之上開證詞不可採,則證人李建賦何以會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能明確指明被告之住處地址?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負責收受大陸地區人士寄來臺灣之商品,再代大陸地區人士寄送商品予下單之買方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17至29頁、109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74頁、原審智易卷第84至85頁),佐以證人鄭雅憶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有兼職幫大陸地區人士經營之蝦皮帳號出貨商品,被告與其係同行,因其與大陸地區人士「韋磊」欲結束合作關係,「韋磊」要求其將貨品轉給被告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第181至187頁),可見被告係依大陸地區人士指示在臺灣收受貨品並負責代寄商品予下單之買方,是被告辯稱其非販售本件商品之賣家等語,應非臨訟杜撰。
(二)關於被告究係何時上門推銷本件商品,證人李建賦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8月間有親至藥局登門拜訪推銷保健食品及美妝用品之仿品,其為了蒐證,遂假意向被告購買口罩1箱及「ivenor夜塑崩」1盒,當場被告交付口罩1箱,迨數日後方交付「ivenor夜塑崩」1盒;109年8月間,其與友人吳友源有依被告之邀約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17巷27弄41號倉庫參觀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第53至6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其遞交予警方之扣案商品確實係被告所提供,忘記被告係何時上門推銷商品,但係在109年間,被告並有推銷其他保健食品及3C商品等語(參見109年度他字第7278號卷第171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前來推銷本件商品,但忘記係何時,之前曾推銷口罩、保健茶、耳溫槍及圍巾等物,而其曾至被告位於桃園之倉庫參觀,當日其友人吳友源有搭便車北上,然並未隨同其至上開倉庫參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4至211頁),則被告究係何時上門推銷本件商品之證述確非一致,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再細觀證人李建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推銷之商品種類及是否曾與友人一同至被告桃園倉庫參觀之情節,確有齟齬之處,加以其又有前述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述在在難以憑信。何況,本案除證人李建賦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尤不得僅憑其前揭猶有可疑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售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傳喚吳友源到庭作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喚(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稱已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院即無需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慧雯
法官 彭凱璐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競輝劉競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890001122號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競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競輝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被告並明知自中國大陸購進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及類似包裝,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月間,前往李建賦所經營位於○○縣○○鎮○○路000巷0號和漢藥局,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售附表編號1之仿冒商標商品予李建賦,嗣商標權人宏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緯公司)委任呂紹聖律師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呂紹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建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狀及宏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提出之仿冒品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也沒有上門跟李建賦推銷販售,伊沒有輸入附表所示或其他仿冒商品,伊只是代為出貨、代發貨,伊就只負責幫忙打包商品到便利商店出貨而已,沒有與李建賦交易,也沒有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4-85頁)。經查:
㈠、證人鄭雅憶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兼職幫大陸人經營的蝦皮帳號出貨商品,賺取打包及出貨之費用,伊都在伊○○市○○區的住處打包,寄出一件商品包含打包費用是人民幣5元,伊沒有參與經營販售,也不會私下販售,單純接收貨物並打包出貨,大陸客戶會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資料給伊,商品大約1、2天後寄到伊住處,伊收到商品後以線上系統將表單印出來,再依表單上資料逐一打包貼單,完成後就到超商出貨,伊收到商品時因箱子都是爛的,伊重新包裝再寄出,伊不知道大陸客戶的蝦皮帳號,伊有幫客戶出貨過附表所示商品,但出貨時間點不確定,伊知道被告,因為伊的大陸客戶「韋磊」要跟伊結束合作時,要求將出給伊的貨品庫存轉給被告,所以被告跟伊算是同行,也是打包商品出貨等語(見他字第7278號卷第181-18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並非販售商品之賣家,僅係代為包裝、出貨等節堪以採信。
㈡、而證人李建賦固於警詢時指稱:伊家裡是藥品保健食品中部中盤及經銷商,伊協助打理家裡生意,伊家的和漢藥局是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公司即宏緯公司的代理商,但伊還沒有進貨販售附表所示商品,被告來伊家推銷好幾次,第一次大約是109年7、8月的時候,推銷大陸地區口罩、耳溫槍、感應酒精噴霧器等產品,當時伊看商品皆未有合格證號,所以伊拒絕,但伊知道伊家南投草屯那邊很多藥局跟被告配合拿貨,所以伊萌生想要蒐證檢舉的念頭,後來伊改口跟被告說少量購買一些他的產品,伊先向被告買一箱口罩和附表所示商品一盒,當時被告說附表所示商品沒有貨,過了幾天才送過來,伊當下付了200多元給被告,金額伊忘記了,被告沒有開立發票及收據等語(見偵卷第51-5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遞交給警方的證物即扣案附表所示商品確實是被告提供的,但伊忘記被告何時上門向伊推銷的,只記得是109年間,被告來推銷附表所示商品及其他保健食品等語(見他字第7278號卷第171頁),然依證人李建賦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究係於何時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予證人,已無從具體特定。況證人李建賦自述為告訴人宏緯公司之代理商、為了檢舉被告方向被告稱購買產品而製作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則證人李建賦顯與告訴人基於同一地位,其證述係為致被告於罪而為之,上開證述難以排除偏頗之可能,其憑信性亦屬有疑,難單憑證人李建賦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㈢、公訴人所提出其餘證據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狀及宏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提出之仿冒品翻拍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建賦所提供附表所示產品確為仿冒商品,均無從據此認定附表所是產品為被告所販售,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亦無從補強證人李建賦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㈣、另依卷內證人李建賦所提出其與暱稱「輝」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87頁),該對話紀錄並無顯示日期,且對話內容僅見暱稱「輝」之人傳送「極纖錠」、「葉黃素」、「分解酵母」、「紅拿鐵」、「益生菌」、「酵素」、「綠拿鐵」、「夜酵素」等產品圖片予證人李建賦,然並無附表所示商品之圖片、販售訊息等資訊;證人李建賦提出被告照片(見偵卷第77頁),亦無拍攝日期,而無從知悉該照片係何時所拍攝、為何而拍攝;又司法警察於被告住處搜索後,扣得之物並未無與附表所示商品相同之產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135頁),是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均難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本案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鄧瑋琪
    
    

附表:
編號
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及圖樣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ivenor 夜塑崩1盒
01529097、02043580
麒瑋實業有限公司、宏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夜塑崩、ivenor
營養補充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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