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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子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子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子緯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已明白自己行為構成犯罪,而為認罪之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被告僅於輸入本案襪子階段即遭海關查獲,且襪子之價值較為低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少,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另被告歷來有意與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連公司)洽談和解,但被害人日商連公司表示不知道如何與被告洽談和解;且被害人日商連公司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
㈡本案之情節,原審判決確實量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諸如其他已在公開場所陳列、或開始販賣、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行為態樣均較本案之輸入行為更為嚴重,但刑度多為4月以下之刑度,顯見原審判決量刑確實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本院卷第89、138頁),尚有悔悟之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襪子,侵害被害人日商連公司之商標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本院卷第89、138頁),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幫家裡賣早餐,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到2萬8千多元,現在住太太的娘家,房屋是岳母的,有一個女兒,有時候會去幫娃娃機店掃地賺取零用錢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許景睿於原審、檢察官王碧霞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蔡慧雯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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