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2,刑智上易,4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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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竟碩 



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竟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竟碩明知霹靂布袋戲中所有人物角色之設計造型皆係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展示,亦明知自己與霹靂公司就上開著作之授權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所簽訂、就前揭著作物改作成可愛版塑膠偶體娃娃(下稱Q版玩偶)之轉授權合約已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期滿結束,竟仍基於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後,在其所經營之「雨娃工作室」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上,公開展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改作自霹靂布袋戲中人物角色之Q版玩偶,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霹靂公司業務人員劉谷洋之證述、大霹靂公司與被告於108年3月22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FACEBOOK帳號「雨娃工作室」之網頁截圖列印資料等以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申告之犯罪事實係「於網路上公開販售重製物,則告訴人對於「合法改作Q版玩偶置於FACEBOOK展示」之事實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是告訴代理人之意思應僅對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提出告訴,並未針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事實表達告訴之意思,公訴人逾越告訴範圍而起訴;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歷年簽訂之契約,並無「應於授權期間內始能販售Q版玩偶」之限制,被告於授權期間外販售已改作之Q版玩偶,將Q版玩偶刊登於網路上,自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告訴以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110年2月23日警詢時指稱:被告違法於網路FB及現場公開陳列販售告訴人公司具有智慧財產權之霹靂雨娃系列共59隻,嚴重影響市場秩序,伊公司委任伊對雨娃工作室所有人即被告依法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從上開告訴代理人告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業已對於被告在FACEBOOK網頁上公開展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Q版玩偶等事實提出告訴,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公司並未針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事實表達告訴之情形,縱告訴人代理人王振宇於110年12月8日提出告訴時,未具體以著作權法第92條作為告訴條文,當庭並稱:回去再跟公司討論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頁背面),但事後並未陳報,然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告訴人代理人所申告犯罪事實包含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公開展示權已明確,是本件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其與大霹靂公司所簽訂、改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霹靂布袋戲中人物角色成Q版玩偶之合約109年2月29日期滿結束後,在其所經營之「雨娃工作室」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上,公開展示販售上開Q版玩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偵查卷第155至156頁),並有鑑識報告書、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0002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帳冊名單1張、霹靂公司110年2月17日霹靂(110)第0009號函暨所附與被告與大霹靂公司於108年3月22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契約編號:1080323號)、霹靂布袋戲服裝造型授權娃娃角色布標號碼登記備查記錄2018.1~2018.12整年度編制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霹靂公司110年2月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霹靂公司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霹靂公司官方網站霹靂英雄角色介紹列印資料、雨娃工作室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張貼販賣商品貼文之截圖、刊登侵權角色與霹靂人物角色比對資料各1份、霹靂公司與雨娃工作室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購買系爭木偶之1年內交易明細、交易結果截圖共8張、訂購單、木偶及繳款證明照片8張、霹靂公司領取蒐證包裹之影片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56張、109年7月15日大霹靂(109)第0011號五隆雨娃終止授權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大霹靂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契約編號:1070136號)1份、五隆QE娃娃-防偽布標領取簽收單、霹靂布袋戲服裝造型授權娃娃角色布標號碼登記備查記錄,2019編制QC、QD、QE、QF、QG、QH、QI、QJ、QK、QL、QA、QB (編號:QC-019001-QC-019100、QD-019001〜QD-019100、QE-019001〜QE-019100、QF-019001-QF-019100、QG-019001〜QG-019100、QH-019001〜QH-019100、QI-019001-QI-019100、QJ-019001-QJ-019100、QK-019001〜QK-019100、QL-019001-QL-019100、QA-020001〜QA-020100、QB-020001-QB-020100)各1份、電視版木偶出貨公告8份、霹靂粉好康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張貼販賣商品貼文之截圖3張、大霹靂公司110年8月3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大霹靂公司與雨娃工作室之110年2月至同年8月對帳單、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3紙、證人劉谷洋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卷第14頁、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3至26頁、第27至69頁、第74至75頁、第76至143頁、第212頁、第214至215頁、第239至240頁、第246至248頁、第249至295頁、第296至303頁、第304至306頁、第307至316頁、第317至3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授權合約期滿後,將改作之Q版玩偶公開展示、銷售,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權:
 ⒈按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故本案Q版玩偶為美術工藝品屬於美術著作。又「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案Q版玩偶係按霹靂公司之官方版布袋戲玩偶之原著作另為創作,固屬於改作著作,又稱為衍生著作(被告已取得將官方版木偶改作為Q版玩偶之合法授權),因著作人有另行添加創意進行改作所得的作品,屬於著作權法保護創意活動的成果,故對「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權加以保護,又稱為第二次著作。改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屬於改作著作人,故改作著作人亦有對改作著作之重製權。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公開展示改作自霹靂公司布袋戲中人物角色之Q版玩偶」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而Q版玩偶則屬於改作著作之重製物。又大霹靂公司與被告所簽之授權合約書第七條第3點:「乙方(被告)同意依霹靂戲偶所改作之著作應以甲方(大霹靂公司)為著作人,由甲方享有完整之著作權。…」(本院卷第225頁),又霹靂公司與大霹靂公司於107年1月1日所簽之授權合約書中約定:「緣甲方(霹靂公司)同意將其擁有之著作(包含但不限於美術著作、音樂著作、視聽著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授權乙方(大霹靂公司)轉授權予第三人利用或製作各類商品,立合約書人同意訂定本合約,並約定條款如下,用供信守:第五條(產品製作)⒈乙方應向甲方提出本合約標的之設計,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加入或變更未經甲方同意之設計。⒉乙方應分別於製造前及銷售前,將其擬改作製造及擬銷售之本產品及其包裝設計、包裝方式、製造數量、宣傳產品及其他相關發行,無償提供樣本予甲方審查,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進行製造或行銷。」(偵卷第239至240頁)故霹靂公司與大霹靂公司之授權合約為非專屬授權,霹靂公司對改作著作之改作過程、設計、最後定案、製造、行銷,仍享有決定權,且被告重製每一尊Q版玩偶,均須取得霹靂公司之授權布標,是霹靂公司為Q版玩偶之著作人,堪以認定。
 ⒉又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參照)。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7條規定參照)。關於公開展示權之客體,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原規定:「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嗣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刪除「原件」文字。準此,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即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故改作著作之重製物,僅在尚未公開發行前,著作(財產權)人才能主張公開展示權。
 ⒊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即其市輔專員王振宇於警詢時稱:其於110年1月11日上網於FB「雨娃工作室」網頁瀏覽發現「雨娃工作室」開放預購告訴人公司之人物角色「夏承凜」,惟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已於109年2月29日終止授權合約,被告不得公開陳列販售云云(偵卷第9頁背面)。王振宇乃於110年2月23日14時2月會同警方前往「雨娃工作室」扣得本案之Q版玩偶,惟經告訴代理人王振宇出具之鑑報告書,確認為「『合法重製物』共計26隻、半成品4顆,及已販售29隻」有鑑識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其中已販售29隻應係從當日扣案之帳冊名單得知,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時所引告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就非法重製及改作為不起訴處分(調偵卷第7頁),故扣案之Q版玩偶成品及已售出部分,均屬經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Q版玩偶改作著作之重製物。
 ⒋據被告稱:查獲之Q版玩偶都是在109年2月29日前製作的庫存品及退單(偵卷155頁背面)等語。從前揭鑑定報告及被告供述可知經扣案之Q版玩偶均屬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改作著作Q版玩偶之庫存及退單,又一般新發行之商品,總得經過一連串的媒體廣告、行銷推廣、向消費者散佈新商品訊息、展示商品樣貌,以吸引消費者注意,進而才能引起購買意願,成功達成交易,且據被告稱:玩偶製作過程費時,例如布料、飾品,一個玩偶製作完成需耗時半年至1年等語(偵卷第7頁)。證人陳有豐(布偶服裝設計師)、證人余美娟(布偶裁縫師),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布袋戲布偶之設計製作,從溝通、挑布、打版、製作等,過程確實甚為繁瑣,告訴人公司在正式發行官方版布偶後,經過一年或半年,才會將布料發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378至388頁),Q版玩偶之改作過程當然亦須與告訴人公司溝通,並經其同意才能最後定案,又從卷附被告與大霹靂公司、霹靂公司之合約書(簽約日期各為98年4月30日、100年10月25日、103年1月16日、106年2月28日、107年1月17日、108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57至265頁、第269至275頁、279至287頁,偵卷第222至232頁),可知本案被告與大霹靂公司、霹靂公司有長期合約關係,扣案Q版玩偶之設計、溝通、修改、…到製作完成,過程中顯然均係在合法授權改作之期間內完成,且為庫存及退單,故應屬在109年2月29日合約到期之前已發行之著作,告訴人公司才會交付被告彰顯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布標,揆諸前揭說明,「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故展示之Q版玩偶既不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之公開展示客體,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涉犯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有違誤。
 ⒌有關銷售期間限制之爭執:
 本案公訴人既然係以被告用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從前揭論述應足以說明系爭Q版玩偶,並不該當侵害「公開展示權」之客體,故縱使合約內明定被告屆合約到期日,翌日起即不得再販售Q版玩偶,而在合約到期後,被告違反約定,應屬民事糾紛。惟告訴人公司、檢察官就授權合約有關有關Q版玩偶銷售之合法期間,多所爭執,告訴人公司及檢察官均堅稱被告逾合約授權期間之銷售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公開展示權,並引用證人劉谷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一份授權合約是伊代表告訴人與被告簽約的,簽約時有跟被告表示改作及銷售的期限都是109年2月29日等語(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471至480頁),及被告與大霹靂公司於108年3月22日之授權合約書,其上載明「第三條契約期間:本契約自雙方簽署後溯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生效,至109年2月29日期滿屆止。」(偵卷第230頁)等情,檢察官強調被告在合約屆期後仍繼續販售Q版玩偶,即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公開展示權云云,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扣案Q版玩偶非屬「未發行」之美術著作,不該當著作權法第27條之公開展示權客體。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所憑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行,自無從遽認被告構成本件犯罪。原審之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略稱:霹靂公司係提供印有授權編號之布標(原審卷第295至323頁、本院卷第297至307頁)交付被告,且被告業已支付霹靂公司授權使用服裝之授權金;被告向劉谷洋、可蓉表示需先提供偶圖,惟被告須待霹靂公司官方木偶推出後,始取得改作Q版玩偶之服裝材料,被告顯無早於霹靂公司官方木偶推出後,而取得改作Q版玩偶服裝之管道;霹靂公司於被告改作Q版玩偶後,主動將Q版玩偶刊登於霹靂月刊上(原審卷第181至189頁),可證霹靂公司當時確有與被告約定,須待霹靂公司官方木偶上架後,被告始可改作Q版玩偶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聲請再開辯論意旨僅係對卷內已附證據之意見重述,而無聲請調查事項,惟相關論述業經本院調查明確,且均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聲請意旨又不足以改變本案所認定之結論,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怡君、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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