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丁銘樑
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銘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一審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刑度之審酌理由,僅量處上訴人即被告丁銘樑有期徒刑4月且未併科罰金,刑度過輕,及依告訴人澤濬國際有限公司請求提起上訴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二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訴要旨:「原審就被告所犯罪刑沒有具體說明科刑理由,刑度也過輕,被告出售的數量超過30組,原判決也沒有併科罰金,本件針對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嗣本院審理前,檢察官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上訴,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已有變更為由,具狀撤回上訴,亦有檢察官撤回上訴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撤回其上訴已生效力,原一審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㈡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理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給予宣告被告緩刑之機會,如不符合宣告緩刑規定,則量處較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第369-370頁)。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為根據,已如前述。又原審認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而論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之「罪名」,並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權人即告訴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告訴人商品之信譽與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本案依告訴人蒐集被告販售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共8組、經扣案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為7組,共計15組,數量尚非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而被告前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從事海產批發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人,經濟小康,患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違誤。
㈢茲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本件原判決前揭量刑之說明,已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告訴人蒐集被告販售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共8組、扣案之多功能行車紀錄器為7組,被告前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形,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濫用裁量權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罪後迄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嗣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院認以後述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可達於予其自新之機會,此仍無動搖原審量刑之餘地。是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等情,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聲請檢方撤回上訴狀(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各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309頁),佐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已經履行和解條件,我們也有具狀同意讓被告有緩刑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蕭文學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