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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惠專
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惠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66頁、第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於本院當庭及以110年度上蒞字第99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犯罪事實亦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情節輕微罪嫌(本院卷第96、132頁), 揆諸前揭說明,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補充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惠專明知競賽中茶葉須為臺灣茶葉,卻仍以越南茶參賽,對於臺灣茶產業整體商譽、競爭力危害甚深,被告仍否認犯行,實不宜率以輕判,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及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科刑部分,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本身以茶葉參與競賽多年,理當恪守相關規範,其明知競賽中茶葉須為臺灣茶葉,卻仍以越南茶參賽,得獎後又利用不知情農會為其包裝後再販售給元仁茶行,而○○縣○○鎮農會亦自行購買得獎茶葉,因此取得貨款,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農會及元仁茶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家管、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配偶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素行尚端,考量其於檢察官提上訴後,即提準備狀,願坦承犯行改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5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97、159頁),且被告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農會及元仁茶行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此有和解書2份可佐(原審卷第105至111頁),參以被害人元仁茶行之負責人翁宗元於原審提出之和解書載明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責任、被害人農會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惠君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郭宇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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