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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昱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昱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陳昱安上訴理由略以:其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家中尚有生病之母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具體指明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88頁),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業已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又經本院踐行科刑事項之調查、辯論程序(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⒈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按原審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分別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新臺幣(下同)101,521、50,761元,並已如數給付,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函及匯款憑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斐樂公司15,000元,亦有匯款單據及和解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3頁、第203至204頁),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洽商,盡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復明知其所公開陳列、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在市場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販賣、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格、次數、期間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在原審判決後,已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數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101,521、50,761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斐樂公司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斐樂公司15,000元,均如前述,已盡力填補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水果市場上下貨,並兼職於夜間擔任管理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且母親生病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88、190、191頁),暨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被害人斐樂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表達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5、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蕭文學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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