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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德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已經90歲,懇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商標法之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距不遠,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論以累犯,並於處斷刑階段加重其刑。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即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輸入商品甫進口時即遭海關查獲而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被告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陳明願賠償本案商標權人,但因商標權人對被告清償能力、信用尚有存疑,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原判決科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以其母親已經90歲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此理由尚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審酌之項目,此外,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故本院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張銘晃
法 官林惠君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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