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2,刑智上易,6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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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羅至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羅至豪無罪。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羅至豪(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處斷,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另就被訴同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84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喵喵星球嗚啦臺灣現貨WiFi智慧插座手機APP無限遠控WIFI」產品(下稱本案產品),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CCAJ20LP0600T2」認證碼(下稱本案認證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在○○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帳號「OOO000000000」(下稱被告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產品之訊息,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NCC認證」欄位虛偽標示他人即告訴人訊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申請之本案認證碼,用以表示本案產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規定,已依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審核之證明,並將該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電磁紀錄顯示於蝦皮拍賣網頁上,向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申請本案認證碼之告訴人訊連公司及NCC管制電信終端設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晏瑜於警詢時之指述、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外觀照、相關資料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被告帳號在其經營拍賣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產品之訊息,且將告訴人訊連公司所有之本案認證碼登載於該拍賣網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其他賣家販售相同產品也使用本案認證碼,所以誤認為本案認證碼是可以公開使用的,其主觀上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訊連公司就本案產品於109年2月20日經NCC委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審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為本案認證碼,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被告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產品之訊息,未經告訴人訊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在該網頁商品規格「NCC」欄位標示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碼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張晏瑜於警詢之指述(偵27851卷第25至26、65至66頁、偵9389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代表人斐超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本院卷第61、98頁)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11年8月12日電信檢字第1110002052號函暨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測試報告、外觀照、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申請書及光碟(偵34774卷第11至19頁=偵9389卷第97至9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6006S號函(偵9389卷第29至31頁)、111年7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44655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933030477、0963908015】(偵9389卷第33至34頁)、111年7月2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查詢案號:作心詢字第1110722142號被查詢人:帳號00000000000000】(偵9389卷第35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被告帳號,登入其所有之拍賣網頁,刊登出售本案產品,出貨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並在「NCC認證」欄位登載本案認證碼等內容,有上開拍賣網頁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27851卷第29至31頁),觀諸上開拍賣網頁資料,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即自行申設之帳號)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訊連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拍賣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產品之訊息,是被告於其申設之拍賣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告訴人訊連公司所有之本案認證碼,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次查,告訴人張晏瑜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12月15日14時11分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本案產品,被告於本案產品詳情內產品規格標示本案認證碼,但是伊收到貨時,在寄送商品上卻沒有本案認證碼等語明確(偵27851卷第25頁),顯見被告僅係在蝦皮拍賣網站其經營之帳號名義之商品網頁上刊登上開商品規格訊息,並未在本案產品之說明書、外盒、包裝上標示告訴人訊連公司所取得之本案認證碼,準此,被告於拍賣網頁之產品規格說明下「NCC認證」欄位記載告訴人訊連公司所有之本案認證碼,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為招攬不特定買家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提供相關說明之訊息,且被告並未將本案認證碼標示在商品說明書、外盒、包裝等,參諸前開說明,即非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亦無從認定其屬於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是以,被告雖在其個人所申設拍賣網頁刊登本案認證碼,惟被告乃有權於上開網頁刊登販賣訊息之人,被告並亦未以告訴人訊連公司名義偽造本案認證碼於前開拍賣網頁或標示於商品外盒、包裝、說明書等,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均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雖於蒞庭論告書補充提出蝦皮台灣分公司113年2
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05003P號函以佐證被告早已明知不
得使用本案認證碼,被告有主觀犯意等語,惟上開回函雖稱
蝦皮台灣分公司曾於111年接獲NCC來函要求下架被告所銷售
之16項商品,然亦說明囿於NCC來函要求蝦皮台灣分公司轉
知之商品繁多,故台灣蝦皮分公司無法知悉案關商品之確切
違規原因,故前開通知並無特別說明係因登載他人所申請之
NCC證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頁),是難以上開回函逕
認被告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有主觀犯意,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惟依卷內之事證,均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前開公訴意旨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林怡伸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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