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2,刑智上訴,21,202403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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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洪展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展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宣告相當罪刑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同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113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有卷附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各3件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表示意見,及審酌全案卷證後,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集團詐欺所獲之金額甚鉅,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刑度非低,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刑期非輕應屬被告所得預期,其有藏匿的積極因素,且無高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有相當可能逃亡他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以,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本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爰認被告應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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