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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容福
選任辯護人林柏宏律師
潘思澐律師
被告羅祥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54號、第50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容福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略以:「被告等犯行嚴重影響國民衛生健康及下游廠商之商譽,迄今未與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台公司)達成和解,原判決對被告等之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亦陳明:「被告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傷害國民健康,量刑過輕,請重新審酌,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246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故本案關於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據被害人宇台公司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容福經營企業盈利,竟罔顧食品衛生安全,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原否認犯行,且有滅證之行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羅祥寧係因任職在立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崧公司),聽從被告張容福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等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國民衛生健康及下游廠商之商譽,迄今未與宇台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則原判決對被告等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張容福經營企業盈利,竟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然寶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饌公司)尚未給付價款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羅祥寧係因任職在立崧公司,聽從被告張容福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容福於犯罪後偵查中最初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被告羅祥寧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明確交代案發經過,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張容福已與寶饌公司和解;被告張容福為負責人之立崧公司已與寶饌公司、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陽公司)、惠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惠陞公司)、九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瀚公司)、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禽農公司)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12號卷二第377-379頁、原審卷一第191-197、215-217頁),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前揭公司於和解協議書、和解書上表示對被告張容福量刑之意見、宇台公司對被告等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41-243頁),暨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又兼衡被告等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對被告張容福、羅祥寧所為量刑暨定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於法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國民衛生健康及下游廠商之商譽,迄今未與宇台公司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違法情形。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述其量刑暨定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且有相關卷證可憑,況原審之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且無量刑時所未及評價之加重因子,自無對被告等予以加重量刑之理,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提起上訴,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6-247、291、293-299頁),然其等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張容福部分)
㈠被告張容福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0頁),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容福於犯罪後偵查中最初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張容福或其為負責人之立崧公司於偵查、原審時,已與被害人寶饌公司、弘陽公司、惠陞公司、九瀚公司、新農公司、禽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另被告張容福為負責人之立崧公司於本院審理前亦與被害人宇台公司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賠償被害人宇台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宇台公司亦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張容福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1、203頁)。綜合上情,被告張容福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全體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調)解,並履行各該和(調)解約定事項,本院認被告張容福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羅祥寧另涉強盜等案件於原審審理中,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0-321頁),且被害人宇台公司於上揭刑事陳述意見狀亦僅陳明同意原判決對被告羅祥寧之科刑,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羅祥寧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林惠君
法官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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