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IPCM,112,刑智抗,1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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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被告張永興


兼選任辯護人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鄭克盛律師、陳啟弘律師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部分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裁定關於「選任辯護人陳維鈞律師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部分,未經其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以下如未指明,即合稱系爭訴訟資料),係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而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包含告訴人即聲請人各部門之電腦路徑及各該路徑內之客戶資料檔案名稱、財務資料檔案名稱、飛機維修資料檔案名稱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包含聲請人各部門分工手冊之電腦路徑,均屬聲請人經營事業存放各項資料所在位址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訴訟資料僅係檔案名稱、檔案子母資料夾路徑之電腦桌面示意圖(截圖),檔案名稱之命名編輯與檔案路徑設定邏輯並非告訴人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亦非為一般公眾或同業難以知悉,不具秘密性;且檔案名稱與電腦路徑事實上僅涉及相對人之資料管理,即使遭競爭同業取得,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競爭優勢之削減,不具備經濟價值。
㈡倘若系爭訴訟資料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則採行不公開審理,或對相關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屬與原裁定所欲達成目的之同等有效手段,且此二方式相較於原裁定,顯然對於被告受律師實質有效辯護、卷證資訊獲知之基本權侵害較小,原裁定未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非適法。又系爭訴訟資料既然涉及告訴人各項資料之層級管理設計(電腦路徑),實與告訴人之資料管理等合理之保密措施之事實認定有關。
 ㈢系爭資料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聯性,則被告及辯護人就系 爭資料之完整獲知方式、相關技術研討甚或專家證人勘驗等,實屬憲法上訴訟權之必要保障範圍,則原裁定所為限制,令重要證物之辨明,僅得留存於閱覽者之記憶,即違適當性原則。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謂:「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卷證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此與上開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而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依據修正前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系爭訴訟資料係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之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且均屬告訴人經營事業存放各項資料所在位址之營業秘密等語(原裁定第3頁),則該等營業秘密既與被告犯罪成立與否有重要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行使訴訟防禦權,即有賴對系爭訴訟資料再為整理、分析、比對,此部分抗告人等之卷證獲知權自應受充分保障。
 ㈡原裁定限制抗告人等僅得閱覽,而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訴訟資料,然而,系爭訴訟資料眾多且涉及高度技術性,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僅得到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而需勉強加以記憶,無從將系爭訴訟資料內容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自無從確認比對該訴訟資料之真實與否及其確切內容,而確保能就本案為充分防禦及有效率進行訴訟,顯有妨礙被告之卷證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相牴觸,不無侵害抗告人等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以及辯護人協助被告之辯護權。是營業秘密固應受到適當之保護,惟抗告人等訴訟上之防禦權及辯護權亦應兼顧,本件對於系爭訴訟資料之營業秘密保護,如仍有必要限制抗告人等之卷證獲知權,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應基於個案具體情形,依前述綜合判斷基準妥為裁量、判斷與說理,方屬適法,然原裁定之相關說明,未見有此部分具體論述,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禁止抗告人等抄錄、攝影及複製系爭訴訟資料自欠妥適,抗告人等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林惠君
法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郭宇修 
附表:
編號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1號卷四第377至38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1號卷五第61、63、65、79、8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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