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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21號
抗告人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明棟
代理人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黃振瑞
相對人許金柱律師
徐建弘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陳彥斌
相對人周威君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林保興
相對人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陳建勲
相對人馬潤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1年度智秘聲字第6號、111年度聲字第1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限制閱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111年6月2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卷第5頁),自應適用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本件抗告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原主張抗告範圍有三:㈠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限制閱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部分;㈡原審漏未就抗告人所聲請扣押物編號F-3「晶碩光學作業須知」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而請求本院予以裁定;㈢原審就偵卷一第141至155頁之營業秘密D確效報告書未完全限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閱覽。嗣已陳明就前述㈡部分將自行向原審聲請補充裁定,並具狀撤回前述㈡、㈢部分之抗告(本院卷第88頁、第91至92頁);是以,抗告意旨就限制閱覽部分僅針對原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提起抗告,至其餘原裁定所為限制閱覽部分(即如附表一、二、三編號2所示之卷證內容)及漏未裁定部分,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僅屬抗告人之客戶資料,而非與本案被訴與隱形眼鏡設計規格、營業秘密D光學檢測技術等營業秘密有關,且起訴書中亦未將此部分列為相對人即被告黃振瑞等4人犯罪之證據,則此部分卷證內容既非抗告人營業秘密之範疇,自無對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限制閱覽之理由,而駁回此部分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為抗告人長年心血所累積之客戶資料,且抗告人與客戶間有簽署保密協定,抗告人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並在公司內部就客戶之資料採取具體保密措施,無權限之人無法取得,自不得因抗告人涉訟而使客戶資料外流;又公司往來交易對象有何人,並非得於一般交易市場輕易取得之資訊,更涉及公司經營佈局之規劃及未來策略方案之發展,若遭競爭對手知悉,不僅將可能導致客戶流失,更使客戶對於抗告人之信賴降低甚且進一步求償,將使抗告人遭受進一步之損失。再者,該等客戶資料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原裁定既認此客戶資料與本案所涉之相關營業秘密無關,則就此限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閱覽權限,並無有妨害卷證資訊獲知權及防禦權之情事,為此,爰請求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造成權利人二次受害或受重大損害,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至營業秘密有無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已一再陳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涉及抗告人客戶有關之營業秘密(原審卷㈡第22、35、52頁),故聲請限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閱覽。而原裁定僅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與本案被訴之隱形眼鏡設計規格、營業秘密D光學檢測技術等營業秘密無關,即認此非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惟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則抗告人所稱之客戶資料文件是否屬於前述「商業性營業秘密」,即有再為查明之必要。再觀諸被告等所涉本案之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等經起訴涉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授權而使用之營業秘密為隱形眼鏡營業秘密A及營業秘密B及營業秘密C製程、營業秘密D光學檢測系統,並不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且該卷證內容亦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之證據清單使用(本院卷第93至112頁),而原裁定亦認定該等客戶資料與本案被訴之營業秘密無關,則縱限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閱覽,客觀上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又以現階段本案之訴訟進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與被告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全然無關,以及該等卷證內容是否可能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尚有未明,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是否毋庸限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閱覽,即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之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限制閱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以現階段本案之訴訟進度而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證內容與被告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全然無關,以及該等卷證內容是否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尚有未明,尚待原審查明後,並審酌資訊之內容及性質、雙方之利益後定之,是本院爰將原裁定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蕭文學
法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
編號 | 訴訟資料 | 扣案物編號或卷宗內所在位置 |
1 | 晶碩公司客戶資料文件 | H-4-1至H-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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