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 二、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案訴訟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
-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 四、經查:
- ㈠、抗告人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並就業
- ㈡、次查,本院前裁定已審酌本案被告等均係涉嫌將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
- ㈢、原裁定就本案限閱資料,雖以屬於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並非本案訴訟
- ㈣、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
- ㈤、末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禁止相對人應宜珊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22號
抗告人應宜珊律師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嘉煌
上列抗告人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相對人應宜珊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撤銷,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限制裁定之精神,本件抗告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時經原裁定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解釋,抗告人自得就所受限制檢閱卷證部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乃當然之理,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 、5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原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受理中(下合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扣得證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為相對人所有,本案筆記型電腦中如原裁定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即扣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資料)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下稱本案限閱資料)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經相對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該等資料並非本案訴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而與原裁定聲請限制閱覽案件不具關聯性,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禁止閱覽尚非無據。且審酌抗告人對於本案限閱資料尚需透過本案訴訟之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內部人員閱覽後協助認定,因旺矽公司與相對人同為半導體測試產業領域,彼此具高度競爭關係,難以避免旺矽公司因此而知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進而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即使透過秘密保持命令之下達,仍不能排除洩露之危險,故經衡量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案限閱資料部分,為有理由,准許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案訴訟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具有檢閱卷證之權利。原裁定逕以本案限閱資料屬於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非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為由,遽認與本案訴訟無關,並以縱使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仍不能排除營業秘密洩漏之危險為由,而裁定抗告人禁止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本案限閱資料,完全剝奪抗告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實已侵害抗告人於審判程序中受憲法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顯有悖於法律,爰聲明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
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
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
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並就業務之執行,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在審判中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乃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權利。本案限閱資料曾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禁止本案訴訟之其他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經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針對禁止閱覽部分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撤銷禁止其等閱覽部分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並已確定在案。
㈡、次查,本院前裁定已審酌本案被告等均係涉嫌將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等使用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扣案之本案筆記型電腦含有大量本案被告等在離職前下載之電磁紀錄,其中本案限閱資料是否與本案訴訟具有關聯性,尚待本案訴訟告訴代理人閱覽後釐清,倘若不准本案告訴代理人閱覽本案限閱資料,將使其無從對此提出說明,顯已妨礙本案訴訟告訴代理人在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如本案限閱資料有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之情形,則其所有人或持有之第三人,自得向法院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就本案限閱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得再視個案具體情形,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内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當事人競爭關係,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聽取兩造就限制閱覽卷證資料相關事項之意見,而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均為本院上開裁定所敘明,有本院前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㈢、原裁定就本案限閱資料,雖以屬於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並非本案訴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為由,遽認與本案訴訟不具關聯性,並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不能排除營業秘密洩露之危險為由,完全剝奪抗告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裁定禁止抗告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本案限閱資料,抗告人無從知悉本案限閱資料之內容,實已侵害抗告人在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況本案限閱資料是否非本案訴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與本案訴訟是否不具關聯性各節,應待抗告人獲悉本案限閱資料後陳述意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獲知卷證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㈣、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保護營業秘密得採取之合理手段,除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密義務)外,尚可依前開規定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於原法院僅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卷證對抗告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裁定第5至6頁),並未同時對抗告人聲請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原法院固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裁定主文第1項),然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僅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下,是否達於該營業秘密之保護,尚非無疑。是為保護聲請人所有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卷證之營業秘密,參諸前開規定,原法院在已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下,是否曉諭聲請人聲請或逕依職權對抗告人為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卷證,以平衡及兼顧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權益。
㈤、末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章民事訴訟第9條、第三章刑事訴訟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可知關於聲請限制閱覽,在民事事件可聲請不予准許(即禁止)或限制涉及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惟在刑事案件,則僅能聲請限制涉及營業秘密卷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第三章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改變前開規定。是以,關於刑事營業秘密卷證之限制檢閱不宜使用「禁止」之文字,從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禁止相對人應宜珊律師……」之諭知,已與前開規定有違,案經發回,一併注意及之,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禁止相對人應宜珊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林怡伸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